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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3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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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文号】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日期】1997-12-25 【生效日期】1998-01-01 《云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人口年老后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民、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农村籍义务兵、乡镇招聘干部等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各业人员,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养老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农村各业人员参加或者不参加养老保险,不得层层下达参保指标,不得强行代扣代收养老保险费。第四条养老保险应当与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自我保障、家庭保障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是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市、区)、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建档、汇交、发放等具体管理业务。村公所、办事处的养老保险代办员,根据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的委托办理有关具体业务。第二章养老保险费的筹集第六条养老保险费以个人交纳为主,单位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第七条年满18周岁以上、未满60周岁的农村各业人员,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养老保险费。第八条参保人在其户口所在地的行政村、办事处或者乡(镇)参加养老保险。乡镇企业可以在当地以企业为单位统一为其从业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到外地务工、经商人员在其户籍所在地参加养老保险。第九条养老保险费由参保人在参保期限内按年度交纳或者分次交纳。分次交纳的,其首次交纳标准一般以200元为起点;按年度交纳的,其交纳标准以24元为起点。第十条参保人在参保时,其所在单位(包括乡镇企业、私营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农业生产合作社等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参保人不低于其参保数额20%的补助。在确定具体补助标准时,可以适当照顾年龄较大的人、烈士家属、现役和伤残军人、残疾人、独生子女父母和困难户成员。单位对参保人个人的补助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单位人均补助数额的3倍。单位补助部分与个人交纳部分一并记入个人帐户。第十一条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为参保人编制保险号,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应当载明所记入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等内容。个人帐户中养老保险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按照民政部制定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参保人迁到异地的,可以申请将其个人帐户转入迁入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第十三条参保人因升学、就业等原因转为城镇户口或者迁入地尚未建立养老保险制度的,参保人可以向县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转保或者退保手续。第第三章养老保险金的计发第十四条参保人自年满60周岁的次月开始,依照本办法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保险金。因身体健康状况需要提前领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其所在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经乡(镇)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县(市、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但提前领取的年龄不得低于55周岁。第十五条养老保险金的月领取标准,按照参保人个人帐户中的养老保险费积累总额确定。具体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养老保险金应当由参保人本人领取;委托他人代领养老保险金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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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xunlai7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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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