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修正)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4年12月6日宁政发(1994)131号发布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居民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饱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进行。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并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暂不能建立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第四条乡级人民政府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或者专职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有关村镇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镇规划的编制、报批及实施;(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私人建房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申请及开工申请审核和定点放线工作;(四)依法对村镇建设工作和房屋、公共设施及其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五)调解村镇建设管理纠纷,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六)管理村镇建设档案;(七)办理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第二章村镇规划的制定第五条村镇建设必须编制规划。村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第六条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交通、邮电、供电、水利、环保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第七条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和集镇的各项建设。第八条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一)送审报告;(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三)说明书。第九条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持下列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一)送审报告;(二)规划图,现状分析图;(三)说明书。第十条村镇规划的期限一般为十年至二十年,近期村镇建设规划的期限一般为三年至五年。第十一条村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村镇规划一经批准,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三章村镇规划的实施第十二条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在村镇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实行选址意见书制度。农村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后出具选址意见书。第十四条选址意见书不得伪造、骗取、涂改、租借、买卖和转让。选址意见书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核发单位同意,并按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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