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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公司法对原公司法作了较大修改,在总体结构上由原来的11章增加为13章,具体条文虽由原来的230条减少到219条,但如果考虑到删除的近50条有关管制性的规定,以及纳入证券法中的有关上市公司的规定,新公司法在条文及内容上实际是大大增加了。公司法对涉及公司法律关系的一些重要制度做了重新安排,从公平原则出发,充分考虑了公司法律关系中各方参与人的利益平衡。同时,取消了许多原有的强制性管理规定,更加注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自主决策。新公司法还强化了公司治理结构方面的程序规范,规定了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民事责任,注重保护中小股东的民事权益。
(一)新、旧公司法的衔接问题
新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当前人民法院急需解决的是新、旧公司法在适用上如何衔接的问题。
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立法法的这一规定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例外情形。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若干规定》对新公司法的适用作了两条基本规定:一是明确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第1条);二是明确对公司法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不适用修订后公司法的规定(第5条)。这两条规定明确了一个问题,即发生在旧法实施时的民事行为和事件,适用当时的旧法,不适用新法。《若干规定》按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不同诉讼程序和阶段,将适用旧公司法的上述两种情形确定了下来。如上所引,立法法在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同时,对例外适用的情形也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如何判断某一法律具有了溯及既往之效力,才能发挥其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作用呢?
公司法是一部商事组织法,其法律关系既有团体性构架的特征,又有内外交易关系的交织;既有组织程序规范,又有实体交易规则。因此,既要考虑公司内部程序及决策的合法性,又要兼顾法人制度确立的公司对外交易的准则。
根据新、旧公司法内容变化的特点,在制定《若干规定》的过程中,曾考虑将涉及效力认定、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全体股东约定事宜等列入溯及既往的范围,但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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