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2011年7月21日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1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号《哈尔滨市养犬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1年7月2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10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0月25日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哈尔滨市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犬只饲养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相结合,教育引导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行政执法、工商、卫生、财政、价格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公安机关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区、县(市)公安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养犬管理的具体事务。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第二章管理与监督第七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 (二)建立养犬信息化管理系统,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处理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 (六)收留、处理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流浪犬只; (七)捕杀狂犬; (八)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八条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犬只进行免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对犬只尸体的无害化处理实施监督;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九条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收缴占道售犬设施;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犬只交易市场、犬只经营者工商登记,监督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第十一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间狂犬病疫情监控、人间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第十二条价格、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与养犬有关的服务收费事项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相关基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第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组织制定养犬公约,开展文明养犬评比活动。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的行为规范。第十五条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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