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发布单位】深圳经济特区【发布文号】【发布日期】2003-02-27【生效日期】2003-02-27【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2003年2月2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即风险投资,是指主要向未上市科技型创业企业和项目提供股权投资,并为其提供管理服务,以期获取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第三条第三条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四条第四条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第五条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科技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二)制定和发布《创业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项目指南》;(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第二章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第一节设立条件第六条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第七条第七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第八条创业投资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总额不得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第九条第九条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第十条第十条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70%。第二节设立程序第十一条第十一条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第十三条第十三条中外合资、合作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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