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2004修订)(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E6%AC【发布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发布文号】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日期】2004-07-22【生效日期】2004-07-22【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苏州市公墓管理办法(2004修订)(2004年7月1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7月2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规范、引导公民丧葬活动,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墓的行政管理部门、经营管理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回族等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墓葬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安葬骨灰的墓地和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其中公益性公墓包括公益性墓地、公益性骨灰堂、公益性骨灰埋葬地;经营性公墓包括经营性墓地、经营性骨灰堂(塔)。公益性墓地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骨灰安葬地。公益性骨灰堂是指不以盈利为目的,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益性骨灰埋葬地是指无偿为所在地农村居民提供的不留坟头、不立碑的骨灰深埋地。经营性墓地是指为本市居民有偿提供的骨灰安葬地。经营性骨灰堂(塔)是指有偿提供的、存放骨灰的建筑物(构筑物)。第四条第四条本市禁止新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现有经依法批准的墓地不得扩大国土等部门依法核定的用地面积。禁止公益性公墓对外经营。经营性墓地的经营者不得跨服务区域推销墓穴。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别批准的除外。第五条第五条市和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所受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墓的管理工作。第六条第六条各级工商、国土、农林、规划、环保、物价、税务、民族宗教、公安、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第七条建制镇行政区域内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建设1至2处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建设公益性骨灰堂、骨灰埋葬地的,由镇人民政府申请,报县级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第八条第八条申请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提供下列书面材料:(一)申请书;(二)国土、农林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三)规划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四)可行性报告;(五)其他材料。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第九条第九条下列地区禁止建设坟墓:(一)耕地、林地;(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三)水库、河流、堤坝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四)铁路和公路两侧、居民住宅区周围300米内;(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区域。上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第十条第十条建设公益性骨灰堂或骨灰埋葬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总体规划,应使用高岗地、低洼地等劣地;(二)(10亩);(三)绿化或园林化建设面积,骨灰堂不得低于30%,骨灰埋葬地不得低于80%;(四)不属于第九条规定的禁坟区。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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