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墓管理办法成府发〔2000〕180号第一条为加强公墓管理,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四川省公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墓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依法建设的社会公共墓地和农村公益性墓地。第四条社会公共墓地是为社会提供骨灰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墓地是为本乡(镇)村民提供墓位的公共墓地。第五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第六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墓管理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墓管理工作。土地、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卫生、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第七条公墓应建设在荒山瘠地。禁止在耕地、林地、革命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区、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内和水库周围、河流两岸200米内以及铁路、公路隔离带内建设公墓。第八条公墓的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保护环境、节约用地、移风易俗的原则。公墓的选址定点,应符合公墓建设总体规划。第九条公墓建设应逐步实现园林化,绿化面积应达可绿化面积的90%以上。公墓应保持整洁、肃穆,禁止封建迷信活动。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禁止社会公共墓地另设分墓区。禁止设立家族、宗族墓地。第十一条社会公共墓地的建立、扩大、迁移或撤销,由墓地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上报批准机关。社会公共墓地的更名以及联办公墓的联办单位的变更,按程序报民政部门同意。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申请建立社会公共墓地,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建墓的可靠性报告; (二)建墓单位的资格证明; (三)公墓建设规划图; (四)土地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 (五)负责城乡规划的部门的选址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申请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所应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在本市实行公墓服务须取得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成都市公墓服务许可证》,并实行年度检验。社会公共墓地的服务许可证由市民政部门核发检验,农村公益性墓地服务许可证由墓地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检验。市民政部门应将社会公共墓地的年度检验结果予以公告。第十四条社会公共墓地需跨区(市)县设立服务机构,须经服务机构入驻地民政部门批准。第十五条社会公共墓地的土地所有权,依法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第十六条社会公共墓地应设立管理机构。第十七条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与丧家就骨灰安葬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址; (二)墓穴的位置、占地面积和规格; (三)墓穴的使用期限; (四)墓穴的费用及付款方式; (五)变更、解除和终止协议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有关损害赔偿的俱体事项; (八)争议的处理方式; (九)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骨灰安葬后,社会公共墓地管理机构应向丧家发放规范统一的安葬证。第十八条社会公共墓地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应按照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丧家应依法按期交纳公墓护墓管理费。公墓护墓管理费专款专用,禁止挪作他用。第二十条骨灰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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