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玉溪市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管理,发放登记证; (二)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办理犬只免疫证,负责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管理;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户外携犬行为,对流浪犬、无主犬进行捕捉,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出户等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狂犬病疫情监测等防治工作;开展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发生狂犬疫情的疫区,发现疑似狂犬病的区域,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等相关部门指导帮助下迅速开展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犬只捕杀及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 免疫和登记第七条 玉溪市城市建成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城市建成区以外的区域养犬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制度。第八条 城市建成区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病免疫接种点接受免疫,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城市建成区内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犬只。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合法证明,能够承担民事责任; (二)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配有管理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五)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一条 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审验一次。有效期满 30 日前,养犬人应当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审验手续。第十三条 城市建成区养犬人居住地变更、放弃所饲养犬只、犬只死亡或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在 30 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第十四条 城市建成区以外养犬的,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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