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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会议纪要.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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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会议纪要(一)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第一、无效婚姻的认定。婚姻法第十条确立了无效婚姻制度,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应严格按照法定的情形予以确定。对因违反禁止结婚的疾病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应征求医学专家的意见后作出认定。对当事人虽以离婚诉至法院,但经过审理,发现当事人婚姻确属无效的,法院应依职权作出认定,不受当事人起诉案由的限制。第二、关于事实婚姻和补办结婚登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事实婚姻的认定条件,对事实婚姻的处理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对1994年2月1日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经人民法院告知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的,不得将补办登记的行为作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标准。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如原告无故不到庭,可按撤诉处理。第三、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与分割。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由提出诉讼主张的当事人进行举证,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予以审核。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其效力不及于债权人。夫妻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关于无过错方要求过错方损害赔偿的问题。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无过错方通过侵犯他人隐私权或采取强制、胁迫、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搜集的证据,应认定为无效。对无过错方要求有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关于房地产案件的审理第一、审理土地使用权案件,要严格审查土地利用规划和变更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依法维护土地使用权的正常交易秩序。在审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案件时,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没有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就签订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该土地使用权已经政府出让给受让人的,可视为经批准后转让,认定转让合同有效。集体土地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无效;但在起诉前已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受让人的,视为集体土地经征用为国有土地后出让,集体土地所有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可视为对土地所有人补偿性质的合同。第二、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要围绕国家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方针政策,通过审判活动引导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对违反法定建设程序、不执行强制性技术标准、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等危害社会的行为,要依法从严惩治。对不法商人取得的非法利益可依法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法第286条所作的司法解释来规范该条款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的适用。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是除斥期间,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有关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对于两个以上承包人对同一建设工程都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形,应以优先权成立先后决定其顺序,成立在先者优先受偿。第三、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要从有利于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保护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促进物业管理这一新兴行业的健康发展。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诉讼地位问题,由于业主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全体业主合法权益的自治管理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成为诉讼主体。业主委员会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但有证据证明该损害是因部分业主委员会委员的故意或者重大过错造成的,则应由该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业主以物业管理企业未履行或者未适当履行服务职能,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的,仅限于其个体利益受到妨碍或损害的情形。其他情形应由业主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并提起诉讼。业主在家中被盗或人身受到损害后,以物业管理企业收取保安费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如物业管理企业已尽到保安义务,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审理相邻权纠纷案件,要兼顾社会共同的长远利益和公民个人的现实利益,力求做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相邻关系的内涵正在不断扩展,如因相邻方的光污染、水污染、气体污染、噪声污染以及因建筑物的高层化而引起的采光妨碍、观望妨碍、电波妨碍等新类型的相邻权纠纷逐步呈上升趋势。我们在通过民法相邻关系制度对受害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各地社会经济发展很不平衡的现实情况。如果脱离经济发展而过分强调个人的权利,反而会有损于相邻妨害制度的完善。因此,相邻的受害人也要以一般社会人的忍受程度为限承担一定程度的忍受义务。对于涉及面大、有历史成因而损害后果不显著的相邻权纠纷,一般以判决相邻侵害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民事责任为主。(三)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第一、加强对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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