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1999年6月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的27次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维护木材流通正常秩序,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实现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是指各类木、竹及木竹制品,以及以木竹为原(燃)料、消耗木竹资源较多的林产品。具体品种由省人民政府规定。本条例所称木材流通,是指木材经营、加工、运输活动。第四条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木材流通管理工作。各级计划、财政、税务、工商、物价、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流通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建立原料林基地。鼓励综合利用木材和对木材进行深加工。鼓励开发和推广使用木材代用品。对进口木材和合法进入本省的外省(市、区)木材,免收林业规费。第六条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的规模与布局,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当地和周边地区的林木资源状况、森林采伐限额、木材来源情况确定。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应报经当地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计划部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以木材为原(燃)料的生产、加工企业项目,必须对森林资源论证情况进行审查;未经市、州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森林资源论证并获其同意的,不得批准立项。第八条从事木材经营、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一)木材来源合法;(二)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三)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设备木材加工企业必须经过森林资源论证和审查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对办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申请,凡具备条件的,应在十五日内办理完毕。第九条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印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和管理。禁止无证或使用伪造、买卖、转让或过期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加工活动。第十条木材生产者销售木材,必须出具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出售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所生产的木材,应出具当地林业工作站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木材采伐地区收购、加工无采伐许可证采伐的木材。第十二条建立木材交易市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木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运输木材的货主或托运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一)省内运输木材的,持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北省省内木材运输证》;(二)运输木材出省的,持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出省木材运输证》。外省运入或过境木材的凭证运输品种,按起运省(市、区)规定执行。第十四条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运输证,凡符合条件的,应当日签发。林业主管部门签发木材运输证,应一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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