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星巴克诉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分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原告星源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以公司经营和特许经营方式在全世界范围从事咖啡零售业务。原告将“STARBUCKS”文字标识、“STARBUCKS”文字及图形标识分别于1996年和1997年在第42类(提供食物和饮料服务;临时住宿和第30类(咖啡、茶、面包、调味佐料等在中国进行了商标注册。原告又于2000年2月将“星巴克”文字标识在第42类、30类进行了商标注册。1999年,原告在中国大陆内第一家星巴克连锁店在北京开业,并开始在宣传材料中使用上述文字图形标识。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于2000年3月9日成立。被告随后在其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中除使用了企业名称外,还使用了“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文字与三颗五角星共同构成的绿色圆形标识、“星巴克特色咖啡StarbuckCoffee”文字标识等各类标识。原告称,被告在知道上述商标具有极高驰名度的情况下,仍将“星巴克”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将该字号突出使用在其咖啡馆内的多种物品上,其行为具有明显搭便车的故意,足以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作为“STARBUCKS”商标权人的原告存在某种联系或误解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害,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STARBUCKS”等6个商标为驰名商标;;“星巴克”字样构成对原告“星巴克”驰名商标的侵权;“STARBUCKS”等6个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标识,并停止使用含有“星巴克”字样的企业名称;;、消除影响,在《解放日报》、《新民晚报》上刊登致歉声明;;。【裁判】法院认为:原告注册的商标无论使用还是权利取得的时间,均早于被告。被告明知其对“星巴克”文字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告使用的“Starbucks”英文文字、“咖啡杯”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相同,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均为第42类专用权;停止侵犯原告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星巴克”文字。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五、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六、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1、驰名商标的认定过去我国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主要是单一的行政认定体制,具体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2001年、2002年最高院先后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了法院可以在个案中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原则。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必须是在注册商标需要跨类保护时才予以认定。如果商标权人基于普通商标专用权可以得到保护的,则法院无需认定。换言之,只有当其它类别的权利影响到了注册商标的权利且构成不正当竞争时,法院才有认定的必要。另外当事人不能将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而只能将是否为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事实向法院提出,由法院来进行确认。所以在本案中,判决主文里对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并不阐述,只在事实部分进行确认。因本案属于跨类保护,所以需要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法院最终根据商标法规定,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2、是否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1被告将“星巴克”登记为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中原告商标注册在前,被告名称登记在后,且被告是原告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另外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曾报道,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在接受该报采访时承认,因觉得美国星巴克公司开了4,000多家店、“星巴克”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可见,被告登记其企业名称前已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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