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保全担保金振朝北京大学法学院关键词: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担保/法律特征/价值内容提要:财产保全担保包括申请财产保全担保和解除财产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实质上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行为,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担保的法律特征。财产保全担保的制度价值在于追求程序正义和维护实体公正,并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我国现行的财产保全担保制度有待于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财产保全担保主要是存在民事诉讼程序当中的一种诉讼行为担保,即一方申请财产保全和另一方为解除财产保全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一直以来,无论是学界还是实务界都对财产保全制度关注较为密切,而对于与其密不可分的财产保全担保问题则较容易忽视,这也是立法上对财产保全担保制度重视不够并导致实践中无具体规则可依,以及法律适用上混乱的重要原因之一。很多人认为,财产保全担保也是一种担保,因而应和一般担保一样受到担保法的调整就足够了,没有必要再在民事诉讼法当中重复同样的规定。实际上,这是一种误区,为凸现诉讼保全担保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重要地位和制度价值,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其进行认真探析。municipalrequirementsandoperationalneeds,thedistrictsent4SteeringGroup,raditionofgoodstyle,ctivelynvolvedinthework,dedication,andOurmission,(Street),mitteetoactive一、财产保全和财产保全担保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使其处于人民法院的有效监控之下的司法行为。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依当事人一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当事人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保全措施。诉讼财产保全制度在许多国家同样存在,如在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的民事诉讼法中,诉讼财产保全被称为假扣押、假处分,前者是对金钱请求或可以变为金钱请求的案件所采取的措施;后者是对金钱以外的权利标的物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物权、债权和其他财产权(1)。一般认为,设立财产保全制度的意义,在于采取财产保全后,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处置保全财产,如果生效判决确定被申请人负有给付义务且被申请人不依判决履行,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所保全的财产,以强制债务人履行法定义务。这对于预防和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权威都确实相当大的作用。由于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有可能影响被申请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会导致一定的损失,为防止诉讼权利滥municipalrequirementsandoperationalneeds,thedistrictsent4SteeringGroup,raditionofgoodstyle,ctivelynvolvedinthework,dedication,andOurmission,(Street),mitteetoactive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用和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人申请有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造成的损失。这里的申请有错误,主要是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申请人故意伪造申请财产保全的条件,其目的在于干扰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或者出于恶意报复等;第二,申请人诉讼决策失误,即申请人由于过失错误对被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超出其实际有权请求的范围。以上两种情况,申请人都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法律还规定,对于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申请;对于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责令提供担保而未能提供的,同样应当驳回其申请,除非诉讼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即财产保全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如果发生错误,被保全财产的一方当事人因此遭受到损失,人民法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根据我国于1995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2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可以认为,当事人的这种赔偿请求已具备法律依据。实践中这种赔偿请求比较少见,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人民法院在依职权采
论财产保全担保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