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案例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案例【篇一: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案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典案例时间:2012-07-28浏览量0评论0离婚案判决书(分居抚养费支付、公积金分割)郭XX诉戚XX离婚案件判决书原告:郭XX,女被告:戚XX,男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0年被告与一离婚女性有不正当交往后,对原告及家庭不论不问,导致感情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肆意辱骂被告,多次发生激烈争吵。2000年9月被告被逼离家至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称被告与其它女性有不正当交往系无中生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4月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名戚X。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0年起因性格差异双方因家务琐事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于2000年11月、200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02年5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内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起诉。现原告于200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其收入的30%一次性支付自2000年9月分居时至今的子女抚养费,要求对分居后被告方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账户余款作为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处分,提出因要抚养孩子并与父母同住,要求与女儿居住XX路38号5单元502户住房,XX路50号5单元105户住房由被告居住。提出因被告与异性非法同居,财产分割应少分或不分,并以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1元。被告同意离婚,否认与异性有不正当交往,要求抚养子女,称要赡养父母,不同意按照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提出原告单位效益好,并担任部门负责人,工资高,被告的工资及公积金因生活开支及支付贷款已花费,不同意原告按照分居后被告个人的工资收入及公积金作为共同存款处理,不同意原告的住房分配意见,认为按现居住情况,被告也要接父母同住,要求居住XX路38号5单元502户住房。提出原告有转移财产行为,应不分或少分。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本市XX路50号5单元105户套三房屋(,下简称XX路住房)系原告单位自管房,1997年10月,原告单位分给原告该房屋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2000年1月,,现已取得该房产权证书。2000年1月,,向原告父亲郭X借款6000元,(,下简称XX路住房)。2000年9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合,被告从XX路住房搬出,原被告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被告之女戚X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在XX路住房共同生活至今,被告未支付戚X抚养费。被告2002年1月至7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932元。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明、(2000)X民初字第2913号判决书、(2001)X民初字第2414号判决书、(2002)X民初字第1292号裁定书、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证明、XX路房屋产权证书、XX路房购房合同及借款合同、被告工资单、法院询问笔录、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1、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之女戚x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对于子女抚养费,原告提供被告工资证明,要求依此作为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据,并要求按照2000年9月至2002年7月被告工资收入的30%,支付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经向被告质证,被告对工资证明无异议,认为分居后原告不让被告看孩子,但被告仍经常看望孩子并为孩子买东西,故不同意支付2000年9月至今的抚养费。提出从其工资单可看出,工资逐年下滑,离婚后要支付住房借款和赡养父母及生活各种开销,根据孩子的生活实际需要,子女抚养费每月只能负担200元,并要求每周探视孩子一次。2、原告主张被告与异性宫某某存在同居关系,要求按照婚姻法的规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害。原告提供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2002年6月12日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与女性宫某某自2001年12月后共同居住;提供xx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证明,证明2001年8月29日晚12时许,该派出所根据举报出现场,发现被告与宫某某在室内。被告否认该事实,提供同年7月向该居委会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出具的居委会材料是由原告书写,居委会未认真核实。为此,本院于2002年8月26日到x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该居委会表示对原告出据的证明是原告书写后盖章,反映的不是事实,要求撤回该证明材料。被告对派出所证明质证称,该女是其外甥的朋友,因该晚有事到其家中,派出所来时该女正在等待其表弟来接,是正常交往。3、原被告对财产事实存在争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02年7月26日,对原被告现居住房屋内财产进行了清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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