沅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征求意见稿)第一章基准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保障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建成区域内涉及城市管理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适用本基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各有关执法机构(包括受委托执法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第四条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在实施行政处罚前,须先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违法行为,并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第五条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严格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第六条本基准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有关执法机构(包括受委托执法单位)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第七条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时间、区域、面积、体积、当事人主观恶性程度、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等基本要素作出裁量结果。前款所指的裁量结果分为一般、较重、严重三个阶次,分别适用一般违法行为、较重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第八条同一行为人实施的相同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两次或以上的,应当按照《基准》相对应的条款中未改正的处罚基准予以处罚;相对应的条款中没有未改正的处罚基准的,按照改正的处罚基准予以处罚。第九条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依据《基准》的具体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较轻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三)违法行为轻微、初次违法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五)违法事实不清的;(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应当从重处罚;(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三)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四)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五)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七)被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在一年以内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八)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的;(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第十三条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或者基准规定的一般、较重、严重情节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有关执法机构(包括受委托执法单位)应当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增设条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顺序为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基准。第十四条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减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有关执法机构(包括受委托执法单位)应当取减轻情形进行裁量,在法定最低罚款金额下限以下给予处罚;无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或者无法定罚款幅度的,处以法定罚款金额的百分之十以下的处罚。第十五条按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有从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各有关执法机构(包括受委托执法单位)应当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基准中较轻阶次进行裁量。第十六条按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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