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马某保管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超一,男,195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省南宁市园湖南路2号大板3区5栋3单元。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晓东,男,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定安里15号楼1单元402号。委托代理人徐玉光,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龙潭北里一条1楼1单元6号。委托代理人孟令磊,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超一与上诉人马晓东因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崇民初字第4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法院(200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超一与马晓东的委托代理人徐玉光、孟令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超一在一审中起诉称:徐超一通过徐超一之弟徐超中认识马晓东。1988年徐超一在北京进行旅游商品经营活动,因要返回广西,于同年3月30日,将40万日元交给马晓东进行保管,马晓东当日写有保管条。徐超一此后一直未找到马晓东,直到2008年元月以来,徐超一多次向马晓东发出信函,要求马晓东返还40万日元财产。徐超一于2008年3月22日向崇文区人民法院邮寄了起诉书。现起诉要求确认马晓东侵犯了徐超一对由马晓东保管徐超一的40万日元财产所享有的回收权,要求马晓东返还40万日元,要求马晓东赔偿因两次开庭产生的火车票费、住宿费、打车费1879元及第二次回程所需火车票费554元。马晓东在一审中答辩称:1988年3月马晓东为徐超一保管过40万日元,当年徐超一为马晓东代销工艺品,马晓东要求结货款时徐超一用车抵押,后用40万日元换回车;后双方结了货款徐超一就将40万日元取走了。另,徐超一的起诉超过了20年法定保护期,所以不应受保护。故不同意徐超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超一通过其弟徐超中与马晓东相识。1988年3月30日徐超一将40万日元现金交予马晓东保管,马晓东写有保管条。保管条载明:“今保管徐超一日元现款肆拾万元正。。”另查,徐超一于2008年3月22日向法院邮寄了起诉书。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徐超一将日元现款40万元交付马晓东保管并持有马晓东签名的作为保管凭证的保管条,该保管条形式完整,载明保管人寄存的物品的情况,故该款作为保管物在交付时双方即形成保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徐超一与马晓东未约定保管期间,双方合同履行至今,现徐超一要求马晓东返还保管物,不违反法律,法院予以支持。徐超一要求确认马晓东侵犯了其对由马晓东保管徐超一的40万日元财产所享有的回收权并要求马晓东赔偿相关损失,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马晓东主张已将40万日元返还徐超一,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言不能对抗徐超一所持的保管条,故法院对其所述不予认定。现马晓东以款项已返还及徐超一请求超过法定保护期限为由不同意返还保管物,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马晓东返还徐超一日元四二、驳回徐超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十万元;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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