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林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农林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文秘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林权登记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证;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第十条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第十一条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无权属争议;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第十二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不予登记。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登记机关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第十三条对不予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林权权利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四条对于经过登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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