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thesissubmittedtoXXXinpartialfulfillmentoftherequirementforthedegreeofMasterofEngineering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王冰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它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属人民法院执行权调控的范畴。她是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正确地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有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有利于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培植社会法制观念。然而,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迟延履行金往往被忽视、放弃,所用极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使执行权显得苍白无力,有悖立法本意。分析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是强制性的还是任意性的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在权利人未明确提出这一请求时,人民法院不可能依职权采取这一措施;另一方面是由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资不抵债”的情形司空见惯,连本金都难执行到位的情况下,一些执行法官在当事人主张迟延履行金时往往不予理会,更有甚者,有些执行法官竟然还不知有迟延履行金的规定,迟延履行金在实践中根本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这样一来,债务人便有了可乘之机,她们能够因为没有多大压力而任意拖延履行,甚至于懈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履行的义务,从而影响了执行案件的效率,加剧了执行难的发生。基于此,本文拟经过在分析迟延履行金性质的基础上,以期追本溯源,完善中国的迟延履行金制度。。纵观各国的民事执行法都有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如法国的“日增罚款”、日本的“迟延金”、德国的“强制罚款”等等,在性质上均与中国大陆法律规定的迟延履行金相似。在中国台湾,迟延履行金被称为“怠金”。中国大陆关于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民诉意见》)第279条、第293条、第29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为《执行规定》)第24条之规定,中国强制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金的主要内容能够归纳如下: (一)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被执行人未按生效的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以下简称为执行名义)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据此,迟延履行金的适用条件是: 1、适用阶段上的限定性。迟延履行金的支付只能发生在强制执行程序之中,即在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而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后方可由执行机构适用迟延履行金制度。 2、未履行义务时间上的限定性。判断被执行人是否按期履行义务的时间标准应当依据执行名义的规定,而不是强制执行程序启动后执行机构在诸如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中对履行期限所作的指定。 3、未履行义务内容上的限定性。被执行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应根据执行名义所确定的义务内容而定,在执行程序中新产生的义务则不得作为判定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二)迟延履行金的种类。在中国现行强制执行规范中,根据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执行中的迟延履行金制度一的应用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