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论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试论保险合同中的几种原则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保险逐渐被人们所接受,在社会生产、生活中发挥着保障作用。与此同时,保险合同纠纷也日渐增多,除了立法等客观原因外,对保险合同特征的认识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如在保险纠纷诉讼中,许多同种类型、同样性质的诉讼案件,只是由于在适用法律上的差别,而使诉讼结果大相径庭。对保险合同法律特征和原则的不同认识进一步导致了保险合同纠纷的增多,引起了保险业和保险消费者的困惑,还严重影响了法院在判决上的统一。实际上保险合同的几种原则,如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原则、经济补偿性(或给付性)原则、附合性原则、射幸性原则及最大诚信原则等,都已不是一般经贸合同中的同一含义,而具有扬弃性。因此,正确认识和理解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对于正确贯彻实施《保险法》,减少保险合同纠纷,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保障性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的原则,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作为补偿性的合同,即被保险人了发生了事故后即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提供给被保险人理赔金额后,做出一定补偿,既非某种有形等价物,也非某种使用价值,而是一种在约定事件发生时立即生效的债权凭证,即保险保障。保障性特征是保险合同的最基本特征,也是其最本质的特征。从表面上看,作为个体分摊风险组织者的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之后,似乎并未给被保险人带来实际利益。其实不然,因为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所获得的经济保障的确是绝对存在的,其所持有的由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在约定的事件发生后,立即成为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债权凭证,而这既是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最根本权利,也是保险公司提供的经济保障。很明显,被保险人保障权利的取得,是以其依约定时间及方式交付了保险费为前提的。保险不是一般的活动,是许多个体参与的诚信性的互助性活动,将"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作为被保险人保障权利取得的必要条件,是保险活动得以在一个较长的时期、较大的范围里进行的连续的、经济上的"互助共济"、公平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现行《保险法》在"保险合同生效"和"保险责任生效"方面的规定不一样,是导致合同纠纷日益增多的一个原因。尽管保险法规定交纳保险费是被保险人的义务,但实际上,是否"依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保险费"仅仅是保险公司评价被保险人信用的一个依据,,当保险公司帐面上应收保费增多且呈坏帐趋势加剧的时候,人们有理由对《保险法》有关规定的不够详尽感到忧虑,当被保险人保障权利的取得几乎是零时,就有人愿意面对诉讼。而这样一种情形对已经交付保险费的多数被保险人来说就存在了不公平和风险,如果风险积累到一定程度,保险公司的分摊风险的组织者的角色也就难以为继。当然,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公司从经营需要出发而同意缓交、免交保险费,或约定保障生效的保险合同,应不在此例。二、补偿性与给付性是保险合同的又一原则从理论上讲,保险活动本身是非盈利性的。保险费的制订取决于一定期间、一定范围、一定个体的风险概率加上经营性费用;保险公司的盈利,应来源于保险资金的运用。现代保险这种人类的互助共济活动形式是通过商业模式运行的,保险公司作为一种类型的商业公司在市场上销售各类商品化的保障种类。保险活动的非盈利性,决定了保险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循保险的补偿性与给付性。保险合同的补偿性,是专就财产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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