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与生命权之法律思考「摘要」安乐死是困扰人类的一个道德和法建难题,是一个多学科研究的问题。从宪法学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主要涉及到:病人的生命权与人性尊严的竞合、病人是否具有死亡权或者能否放弃自己所享有的基木权利、病人的个人自决权与国家对基木权利的保护义务及其冲突三个问题。如果解决宪法学上的这三个问题,将为其他学科具体构建安乐死制度提供理论上的论证资源。安乐死并非一个新问题,实际上,一百多年来,它一直困扰着人类。关于安乐死的争议始终没有停歇,其中主要的原因在于,现在尚无人能够提出一种令人信服的关于安乐死的论证。当然,这又与安乐死木身的复杂性有关,由于安乐死涉及到多个领域一一法学、伦理学、医学、哲学、社会学等等,其中在法学里面,又涉及到旭法学、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等,所以,如果没有多学科的知识积累,很难想象能够得出一个比较公允的结论。我国有关安乐死的讨论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尤其是1986年,在我国陕西省汉中市发生了第一起安乐死的案件,并且二十几年来,有关安乐死的文献也层出不穷,应当说,取得了一些进展,但是,不足也很明显,首先,学者的研究似乎并未引起反响,主要体现在立法仍处于停滞阶段;其次,学者的视野比较单一,对于安乐死的讨论主要集中在法学和医学领域,而法学领域中又集中在刑法学领域,较少有从其他学科来进行论证的;再次,对于国外的安乐死立法及其理论,较少系统地介绍。有鉴于此,本文欲从宪法学的角度来对安乐死进行一些讨论,在借鉴国外理论的基础上,以求得一种宪法学上论证安乐死的思路。一、安乐死的概念及其类型1、概念安乐死本意是指“好死”或“善终”。这也与中文“安乐死”的字面含义相对应,但是,如果由此仅对安乐死作字面的理解,显然是过于泛化了,既无法揭示安乐死在现代社会的特殊难点,也容易使我们的讨论偏离方向。应当说,安乐死的目的是令人善终,但其适用范围与适用条件是特定的,并非指一切的善终。按照《辞海》的解释,安乐死是指因现代医学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诚要求,医师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2、类型安乐死的类型有很多,我们介绍儿种主要的分类:(1)自愿安乐死与非自愿安乐死2)主动安乐死(积极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消极安乐死)(3)直接安乐死与间接安乐死二、安乐死在宪法学上的问题1、核心问题——生命权、人性尊严及其竟合一般认为,生命、日由和财产是人的三大自然权利。所谓自然权利,也就是,人与生俱来的、基于人之为人所应享有的、人在先于国家的白然状态中就具备的权利。因此,自然权利也被称之为“原权”,或者真正的基本权。所谓生命权,是指保障人的生物上、生理上存在不受侵害的权利。注意,这里的“生命”是纯粹生物上的、生理上的认定,不牵涉任何主观价值判断,有的学者认为,人的生命不同于其他生物的生命,而应是一种有“人生意义”的生命。笔者认为,人的“生命”前面不应加任何“形容词”,生命的存在本身就是价值,否则很容易给藐视、无视人的生命造成借曰。生命权应是普遍的。宪法上的生命权,主要具有两种性质:(1)作为一种主观权利,它主要体现为防御权功能,即人可以请求国家不得侵害其生命。当然,这种侵害是指没有正当理由的侵害,也就是说,生命权的保障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国家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剥夺人的生命,比如军人在战争中对敌人,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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