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之法律思考宋亮内容提要:安乐死历来是个令人感兴趣并已成为一个世界瞩目的话题,有关安乐死的争论除在哲学、伦理学、医学等领域展开外,法学界对安乐死合法化问题也从不同的角度发表了不同的观点。本文通过对安乐死合法化纷争的分析,在广泛关注“安乐死”的国际动态的基础上,从我国的具体国情出发来探讨我国是否应对“安乐死”问题进行立法。关键词:安乐死合法化立法作者简介:宋亮,男,汉族,贵州瓮安县人,贵州民族学院法学院2002级(1)班学生。一、安乐死及其合法化纷争(一)安乐死及其历史安乐死亦称安死术,是英文“euthanasia”一词的汉译,最早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一词,本意为“快乐死亡”或“尊严死亡”;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国内目前对安乐死尚无权威统一的定义,有人认为安乐死“是指对身患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解除其极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亲属要求,经医生鉴定和有关司法部门认可,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的过程。”①石文亮:《试论安乐死立法》,《法律与医学》1995年第2期但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这是沿用了西方的传统解释,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界定的不准确,是导致安乐死被误解及引起争议的原因。安乐死的本质是死亡过程的文明化、科学化,主张“安乐死是对于医学无法挽救的濒临死亡者的死亡过程进行科学调节,以减轻或消除死亡痛苦,使死亡状态安乐化。”②冯秀云《关于我国安乐死立法的几点思考》,《政法论丛》1998年第二期安乐死其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主动安乐死是指采取主动措施,如注射或服用药物等加速病人死亡。被动安乐死则是指对危重病人不给予治疗或撤除支持其生命的医疗措施,而听任其死亡。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③陈霆宇《安乐死几个相关问题探析》,《政法论丛》1998年第二期。①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科技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38页②赵建雄《我国早期的“安乐死”思想》,《健康报》1996年10月19日从最广泛的意义上讲,安乐死的理论和实践可谓古已有之。在西方,有些原始部落为了其整体的生存和健康强盛,常把病人、老人击杀或埋葬,以此来减少病弱者的痛苦和部落的负担。③许士凯《安乐死启示录》,上海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39—40页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医生延长那些最终仍不免死亡的危重病人痛苦是不合伦理的,并赞同不堪忍受病痛折磨的病人自己结束生命。斯巴达人为了保证士兵的健康和战斗力,也有处死有先天疾病或生理缺陷之新生儿的习俗。在东方诸国,尤其是受佛教影响的地方,崇尚人自然的死亡,“圆寂”、“坐化”等就是佛教徒追求的死亡方式。我国敦煌有一幅唐吐蕃时期(公元781~847年)“自行诣死”的壁画,描写一位老者在寿命将终时自行到坟墓中安详地辞别人世,这可视为我国较早时期的安乐死思想。②但是,由于安乐死违背传统的伦理观念,(注:长期支撑社会秩序的传统,在西方是以宗教伦理为主,如基督教就曾经禁止自杀;在东方,尤其是受儒家思想影响的大部分地方,莫不视死为一个禁忌,在大多数时代里的大多数人也无不将长寿视为一种极其自然的追求。)并与传统的医学理念和死亡概念相冲突,自杀和他杀的界限也因此而趋于模糊,故安乐死的思想和行为也普遍地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在西方,启蒙时代的到来宣告了传统社会走向式微的开始,个人对于自己生命和自由的把握与张扬迅速突显至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于是自十七世纪起,具有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思想便应运而生了。培根、莫尔、洛克以及休谟等人都阐述过他们对于死亡的看法,托马斯·莫尔在其《乌托邦》一书中还对如何实施安乐死提出了许多具体的设想。③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使一部分濒危病人的生命可以在人工干预下长时间地、极其痛苦地予以延长。这极大地激化了医学伦理中的一对固有矛盾——延长病人的生命与解除病人的痛苦。有关安乐死的病例和讨论不断涌现,终于使安乐死合法化运动在二十世纪初叶与人权运动结合在一起正式走上了历史舞台。1935年在英国出现了第一“安乐死合法化委员会”,其后美国、法国、丹麦、瑞典、荷兰等国也陆续出现了类似的组织。但安乐死运动很快就随着纳粹德国的兴起及其对非日尔曼种族的屠杀而遭受挫折。二战期间根据其信奉的优生学理论以及其纯净种族(雅利安)的理想,纳粹党人用“安乐死”、“尊严死亡”等名义有计划的屠杀慢性病、遗传病和精神病患者以及犹太人、吉普赛人等其他民族人士达600万人。①[美]享利·弗莱德兰德,《从“安乐死”到最终解决》,赵永前译,北京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从1938年法西斯分子滥用安乐死到50年代后期,安乐死声名狼藉,关于安乐死的讨论也几近销声匿迹。从二十世纪六十年代起,随着工业革命掀
安乐死之法律思考.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