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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法律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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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法律不允许安乐死,对于实施安乐死的人将予以刑事制裁,而作为病人,却迫切希望安乐的死亡,早日结束痛苦,这实质是公权与私权的冲突。病人应有解除痛苦的权利,这是私权。私权的行使在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时候,就不应当被禁止。也就是公权不应该过度干涉私权的行使。
安乐死在我国目前之所以不被允许,也是担心合法化后被滥用,成为逃避救助义务,遗弃甚至杀人的工具。从法的价值来说,就是为了维护秩序的需要。同样从病人角度来考虑,病人有摆脱痛苦,抉择自己生命的自由。在法的价值位阶原则中,自由是优先于秩序的。何况,任何权利的滥用都会造成不利的后果,政府不应该讳疾忌医,而应该拿出勇于担当责任的勇气和魄力,既保护公民应有的权利,同时积极采取预防措施。如对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实施主体、实施程序、审查机制、法律责任等作出具体规范,防止权利被滥用,将损害降低到最小化,这也正是解决法的价值冲突的比例原则。
《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而我国现阶段,从有关调查来看,我国绝大多数民众,都赞成安乐死;身患绝症的患者,更是希望安乐死。因此,遵循立法民主性的原则,也有必要有条件的让安乐死合法化,这也是对人权的一种尊重。
安乐死之所以被反对,也与传统的道德、伦理观念息息相关。的确,法与道德是相辅相成的,道德的状况制约着法的发展。但在倡导生命至上的今天,也更加讲究生命的质量和尊严。如果仅仅是为了维护自己的道德观念,面对在痛苦中煎熬,已经求生无望患者,固执的禁止他人予以援手,让患者生命体味着一点一滴的痛苦中死亡,这难道也是一种道德吗?笔者并不这样认为,相反,笔者认为对现有条件下救助无望、生不如死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更高层次的人文关怀。
我们知道,犯罪行为都具有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是一种恶意的不道德行为。然而,在患者的同意下,出于善意的帮助而对救治无望的患者实施安乐死,并没有对任何人产生危害,相反,应该承认这一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且作为一种医疗行为(对医疗行为不能片面的理解为救治,也应该包括消除痛苦),患者的同意也应构成阻却违法性的事由。
安乐死的确是一把双刃剑,但也绝对不能排除它的积极作用。因此,立法者应该尊重生命同时,也要考虑其特殊性,而不能漠视一些特殊群体的特殊需要,站在更加理性的高度,以负责的态度和勇气去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协调个人意愿和社会集体意识的冲突。
安乐死的出现一直备受争议,而今随着人类社会的科技、经济、文化的发展,人类的死亡观念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在世界范围内,许多国家对待安乐死已从过去的禁止、反对,逐步转变为立法管理,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学、医学、法学、社会学、心理学等学科,牵涉医生、病人、家庭、社会等方面的关系,使其需深入探讨,使安乐死的诸多问题得到妥善解决,以推动安乐死的合法化进一步发展。
在我国由于安乐死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合法化,一些医院或绝症患者只能采取“自然死亡法”即停止治疗,这实质上就是采取消极安乐死,而此举并不受反对,但对患者造成了痛苦与折磨,对社会和亲属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另外对于只能采取主动安乐死方法的精神崩溃者,如不采取安乐死则还有可能把痛苦引向公众,为社会带来危害,因此对于要求安乐死的人应予认可,法律上应予支持。现代文明社会应尊重患者的生命权与个人选择自由,对患者以临终关怀。安乐死有其法理上的立法依据,安乐死的实施从刑法角度分析也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法律不应回避安乐死,安乐死应该有自己合法的地位。
实施安乐死涉及人的生命权,必须谨慎行事,立法机关应予以立法,立法内容应包括明确安乐死的适用对象,安乐死的适用条件,安乐死的实施方法,安乐死的实施程序,以及违反安乐死法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
安乐死  死亡权  自然死亡法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原意是“让苦于不治之症的病人,安详无痛苦地死去。”但对于现代社会中已演变成两种理解与实施:第一种是对某些身患不治之症而又濒临死亡,又遭受重大痛苦愿意接受安乐死的人;第二种是对那些因精神达到崩溃想要自杀却希望快乐死去的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身体上的痛苦同样让人痛不欲生。安乐死正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目的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死亡过程避免精神和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和幸福的感受。也可以说,这是对死者自我感觉状态的改善。我国《法学词典》对安乐死的解释是:外国的一个新的法律制度,其大意是当一个面临死亡而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的去死”,他人出于人道考虑,用致死手段剥夺其生命被认为是合法行为(注释⑴)。《法学词典》对安乐死作的只是一种解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剥夺他人生命不认为是违法的行为并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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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8-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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