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俭云、薛明明、薛明辉与被上诉人薛社友、杨玉环法定继承纠纷一案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010 )商民终字第 1383 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俭云,女。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明明,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明辉,男。上诉人薛明明、薛明辉的法定代理人王俭云,系薛明明、薛明辉之母。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慎之,男, **年**月** 日出生,汉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社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环,女。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俭云、薛明明、薛明辉因与被上诉人薛社友、杨玉环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2010 )商睢区民初字第 896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俭云、薛明明及上诉人王俭云、薛明明、薛明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慎之, 被上诉人薛社友、杨玉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 原告的儿子、被告王俭云的丈夫、被告薛明明、薛明辉的父亲薛超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用工方赔偿死亡赔偿金 320000 元, 10000 元丧葬费,此款全部让被告王俭云领走。被告王俭云使用该款在中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保险花费 l20000 元, 给被告薛明明、薛明辉在冯桥北街买了两套门面房, 分文没有分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直系亲属薛超因工伤事故不幸身亡,用工方赔偿 32000 0 元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 至于死者生前赡养、抚养的无经济能力的继承人, 可以适当多分, 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依法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 是对死者未来可得利益的补偿, 这种补偿属于继承法中规定的个人合法财产的范畴。有权请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人, 应是死者的近亲属, 即继承法中规定的继承人。在对死亡赔偿金分配发生纠纷时,应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来处理。本案经庭审查明: 被告薛明明 14 岁, 需抚养 4年; 被告薛明辉 9岁, 需抚养 9年, 该两被告共需抚养 13 年。另查明: 2009 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 3388 元。被告薛明明、薛明辉 l3 年抚养费(3388 元× 13 年÷2 其母应承担的一半)22022 元。两原告与三被告每人应继承的数额为(320000 元-22022 元)÷5人=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俭云、薛明明、薛明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薛社友、杨玉环 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 2900 元,财产保全费 1170 元, 合计 4070 元, 由原告薛社友、杨玉环负担 2000 元, 由被告王俭云、薛明明、薛明辉负担 2070 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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