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391民初679号原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戴某旭,公司员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宇。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1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胡劭审判员马占举审判员郭成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殷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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