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2008-11-18] 本文已被浏览过6958次./-《细则》计算办法http://news./20070405/ 新建建筑的间距,在详细规划已获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详细规划确定的建筑间距执行;在详细规划尚未获得批准的地区,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执行:1、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与被遮挡住宅平行布置时,住宅正面间距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2、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建筑间距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且应当符合最小间距的规定。 3、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垂直布置时,当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和小高层住宅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15米,高层建筑的侧面遮挡面宽超过20米时,视作平行布置,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 4、低层住宅、多层建筑、小高层住宅、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既不平行也不垂直布置时的最小间距,当相互夹角小于60°时,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当相互夹角大于60°时,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规定执行,且应当以窄端最小距离计算。 5、建筑遮挡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中小学的普通教室、医院的病房、疗养院的疗养用房、老年公寓等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其建筑间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其中,按照建筑间距系数控制的,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医院的病房、,。6、当平行布置时住宅遮挡非住宅建筑的,非住宅建筑与低层、多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5米,与小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18米,与高层住宅之间不得小于25米。(1995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第37号令施行。1998年7月15日市人民政府修订发布。根据2003年11月1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2月26日经市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自2007年8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各项建设工程,必须遵守《条例》和本细则。第三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本区、县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其职权范围内委托区、县规划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规划许可。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五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动态调整或者修订。城市总体规划调整或者修订后,相关城镇的总体规划应当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调整或者修订后的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城市总体规划调整、修订后或者必须对分区规划进行调整、修订的,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对分区规划进行相应的调整或者修订。分区规划调整的内容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修订后的分区规划应当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第六条 市区、县域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分为总则和执行细则。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或者修订由原组织编制部门负责。其中,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进行修订的,按照原报批程序报批;对总则的非强制性内容以及执行细则进行调整的,由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总则的强制性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七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应当取得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或者规划设计要点。城市环境风貌地段、历史文化特色地段等特色意图区(以下简称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第八条 市区、县域内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分别由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特色意图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地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与城市规划有关的专业规划由其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或者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编制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专业规划的编制规定,并应当取得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经批准后的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十条 承担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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