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doc山东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控制和减少核事故危害,保障公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核应急预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电厂可能引起或者已经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造成重大辐射后果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其他核设施、核活动可能引起或者已经引起核事故或者核辐射事故的应急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原则。第四条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组织体系、法制体系、预案体系和基础设施体系,组织开展核应急演习和响应行动。第二章应急管理组织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主管部门为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核电厂应当履行国家规定的核事故应急管理职责。第六条省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协调委)负责全省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指挥。省核应急协调委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核应急办)设在省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承担省核应急协调委日常工作。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以及相关单位应当按照省核应急协调委统一部署和省核应急预案,做好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第七条省核应急协调委应当成立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专家咨询组、联络员组和专业救援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的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工作。第八条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和核应急预案,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第九条驻鲁部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救援条例》等有关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第三章应急准备第十条省核应急办负责制定省核应急预案,报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协调委)审查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发布实施。核电厂所在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应急管理机构在省核应急办指导下制定实施核应急预案。第十一条核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 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的基本任务;(二) 核事故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及职责;(三) 应急计划区范围;(四) 干预原则和干预水平;(五) 核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的详细方案;(六) 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七) 各有关单位之间相互配合、支援的事项以及措施。第十二条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根据省核应急预案,制定核应急分预案以及执行程序;各预案以及执行程序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第十三条核电厂场内核应急预案由核电厂制定,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报省核应急办备案。第十四条在核电厂周围应当设立应急计划区,应急计划区分烟羽应急计划区和食入应急计划区。第十五条省核应急协调委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规划建设核事故应急指挥设施、通讯保障系统、辐射环境监测系统、海洋环境监测系统、气象监测系统、地震监测系统和去污洗消等基础设施,长期储备防护器材、药械和其它物资。核事故应急基础设施、防护器材、药械和其它物资,应当处于良好状态。第十六条核电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省核事故应急前沿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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