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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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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诉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法艺花园】ead-550112-1-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书(2013)资民初字第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资民初字第66号

原告李XX,女,1951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资源县XX镇XX路XX号。
委托代理人贺X,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女,1948年X月X日生,苗族,退休干部,住资源县资源镇XX路XX号。
原告李XX诉被告吴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成华独任审判,书记员唐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贺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22日至2008年7月15日,被告以办砖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共计借款344900元,并约定了利息。2011年12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归还了原告6000元后,将原来写给原告的欠条全部收回,重新补写了一张总借条。借条中写明:欠原告本金利息合计647913元,计划2012年归还原告60000元。2012年12月16日下午和17日下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却没有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7913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5日至还清原告借款时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吴X所写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吴X欠款647913元的事实。
被告吴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庭审事后向法庭陈述对事实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李XX提供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X自2006年11月至2008年7月分几次向原告李XX借款285000元,于秋雁向原告李XX借款59900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5日清算,被告吴X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为264613元,于秋雁所借款项产生的利息为44400元,所有本金及利息总额为653913元,吴X当日归还李XX借款6000元,收回了原来的所有借据,出具了欠款为6
47913元的总借条,并承诺该笔借款在出卖自己的砖厂后归还。如砖厂没有卖出,答应在2012年归还60000元,从2012年开始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同时查明,被告吴X是于秋雁的母亲,二人系母女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吴X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约定了利息和归还期限,在不能按期兑现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进行清算,将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算清后,收回原来的所有借据而出具一张总借条,该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X不诚守信用,不按借据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李XX借款的做法是错误的,应继续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X和于秋雁系母女关系,二人同时向原告李XX借款,于秋雁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经被告吴X和原告李XX进行清算时,由吴X向李XX出具了包含该笔借款本息的总借条,该行为可以依法认定李XX与于秋雁之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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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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