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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银行在被继承人存款支取中的审慎义务.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9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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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银行在被继承人存款支取中的审慎义务
论文摘要商业银行应针对到期存款的性质,对持单人及存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查。如商业银行得知存款人死亡,应要求持单人提供其为合法继承人的权属证明,持单人不能仅凭知晓被继承人的存单及密码,就要求商业银行为其办理支取存款手续。
论文关键词被继承人存款支取审慎义务
一、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云。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
原告母亲蒋某某,于2007年4月11日死亡,其父林某某已于1993年1月12日死亡,其为独生女。母亲生前未留有遗嘱,且于2006年6月19日在工商银行存入一笔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整存整取定额存款,到期日为2007年6月19日,但直至2011年9月,原告才想起该笔存款,遂带着母亲的社保卡和自己的身份证到被告处取款,被告要求原告出示公证书,并拒绝办理支付手续。此后,原告聘请律师进行多次交涉,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存单持有人凭单进行存取或转存,没有规定必须进行公证。被告变相冻结原告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存款到期后至今已超过4年,被告应按3年期5%的利率支付延期利息。因此,请求确认其对母亲的5万元存款及利息享有合法所有权,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有存款本金及利息和延期支付利息,赔偿违法冻结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存款人蒋某某已死亡,按照《储蓄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存款的继承人应凭公证处的继承权证明书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法律文件,故其拒绝支付。
二、审判
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存款人已经死亡,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在目前无他人主张系争存款之所有权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办理支付手续。现原告做出今后若因系争存款发生继承纠纷,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蒋某某存款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按照约定,在存款到期后对存款进行转存,约转存期为12个月,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的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未损害存款人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按照3年期定期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原告办理支取业务时即得知存款人蒋某某已死亡,故其根据储蓄管理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提供继承权证明书办理支取业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拒付存款造成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林某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上诉人凭其身份证、其母亲的存单及密码是否可直接领取该笔存款?二是当被上诉人得知存款人已死亡后,要求上诉人提供继承权证明书或法院裁决文书证明其合法继承人的身份方可取款有无不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经过事实的查明,上诉人所持存单上虽然记载了到期日2007年6月19日,但还记载了约转即约定转存。上诉人取款的时间是2011年9月,并非6月19日,故被上诉人视为提前支取,并无不当,且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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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4-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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