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合同立法若干问题(二)劳动合同文本的内容草案第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应当载明一系列事项,主要包括劳动合同期限或者终止条件、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劳动报酬等。针对目前草案的规定,关注的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很多劳动者反映工资报酬是劳动合同中最重要的条款之一,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争议,但草案第十一条第(六)项关于工资待遇的规定过于简单,需要作进一步的规定。具体建议包括:(1)现实中,有的用人单位以保守工资秘密为由,不写报酬的具体金额,只写支付日期或者按公司相关规定执行,这样对劳动者非常不利;有的用人单位通过计件工资的形式逃避最低工资标准和劳动时间限制,把计件单价压得很低,以计件工资形式蒙蔽劳动者,劳动者即使每天工作十几个小时也挣不到多少钱。因此,建议规定劳动合同必须写明劳动报酬的数额。(2)有些用人单位只告诉劳动者工资总额,一旦发生劳动纠纷,用人单位就将工资总额拆成各种名目,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劳动者月工资为2000元,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就以2000元中已经包括了加班费为由拒付加班工资。因此,建议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工资的具体组成,如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加班时间等。(3)有的用人单位为减少因劳动合同终止而支付的补偿金,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任意降低劳动者的工资,建议明确规定工资报酬增加减少的条件。(4)是为避免用人单位拖欠工资,建议增加规定工资报酬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应当说,工资报酬作为劳动者最为关心的劳动合同内容,直接决定劳动者的经济利益,如果对劳动报酬规定不详细具体,则很难纠正目前实践中存在的变相压低工资标准、使劳动者超负荷工作的问题,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也不会有根本上的改观。。很多劳动者认为,随着社会保障体制的逐步改革,社会保险应成为劳动合同中的必备条款。在实践中,很多劳动争议都是因为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方面的义务,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引起的。有些单位通过故意少申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少报、瞒报劳动者人数,将本应由单位承担的社保费转嫁给劳动者个人,事实上构成对劳动者的侵权,逃避了应尽的社保义务,只是更为隐蔽;有些用人单位以人事档案未在本单位为由,拒绝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有的单位把社会保险费按月与工资一起发给劳动者,导致劳动者工资的虚高。另外,有些劳动者为了得到心仪的岗位,或者社会保障意识还不够,与老板只争在岗时的有形薪水,忽略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总体看,目前我国社会保障机制刚刚起步,还没有成立统一的社会保险缴纳体系,各地对社会保险缴纳的相关规定不一致,社保账户还无法做到全国转移,外地就业人员和农民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存在诸多障碍。因此,将部分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与工资一并发放也是可行的。但是,发放形式并不影响在劳动合同的内容加上社会保险费这一项。 这方面的强制性规定还是必要的。劳动合同法应明确用人单位必须按时为劳动者足额缴纳应该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如果包括在工资中,需要在劳动报酬的构成中写明。关于试用期问题草案第十三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合同期限在3个月以上的,可以约定试用期,并根据岗位技术性含量规定了1至6个月的试用期;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滥用试用期是现在部分用人单位的惯用手段,如有的餐饮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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