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山地质测量质量管理办法
浙江省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质量,确保矿山储量年报的准确、可靠性,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等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浙江省从事矿产开发的矿山企业、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及储量管理人员,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质量监督管理包括矿山地质测量和矿山储量年报质量的监督。依据浙江省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技术要求,按现行地质勘查规范行业标准执行,质量监督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对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质量进行全程监督。
第四条国土资源部门鼓励采用先进的矿山地质测量技术,在推行全面质量管理的基础上,建立适合矿山储量地质测量特点的管理方法和质量管理体系,并在实践过程中不断总结、完善和提高。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厅应当加强对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质量监督,组织、协调市、县(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质量监督工作,保障本办法的施行。
市、县(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省厅规定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法规对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质量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凡从事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必须取得浙江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矿山储量地质测量任务。禁止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矿山储量地质测量任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他包所承揽的矿山储量地质测量任务。
第七条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质量责任教育,熟悉技术要求和掌握质量管理方法,提高质量责任意识,把好质量关。
第八条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应按照国土资源部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测量合同的要求进行矿山储量地质测量工作,明确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编写人、审核人,以及有关作业人员的质量责任,建立健全科学、有效的质量管理程序和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要对提供的测量成果质量全面负责;采矿权人应提供全面、真实的生产矿量和矿山储量台帐,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对采矿权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和核实,确保资料的真实、可靠,未经检查和核实的资料不得作为依据。
第十条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内部的测量、地质、采矿等专业技术人员要密切配合,按各专业对矿山储量地质测量质量负责,并由机构指导、监督,加强作业全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测量、编录、取样和记录的成果客观、正确、可靠,确保野外工作质量。
第十一条矿山测量、地质编录、采样加工、测试等工作质量不得低于有关规范规定的要求。样品采取必须具有代表性,样品分析结果都要进行内、外部检查,内部样的检查数不得小于3%至5%,外部样的检查数不得小于2%至3%。样品的副样要妥善保存,一般在闭坑或本中段闭坑报告批准后才能处理。
第十二条矿山储量地质测量机构要加强勘察仪器、工程测量仪器等设备的管理,应符合有关规范、规程的规定,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校准,并通过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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