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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时间.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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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时间.doc浅议迟延履行金的起算时间郭继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迟延履行金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从而我们可以看出,迟延履行金是指被执行人因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损失,同时惩诫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其立法宗旨是由人民法院维护法律尊严,促进依法执行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的司法手段,更是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的司法实践中一种特定的、有效的法定执行措施。具有司法强制性、司法救济性、补偿性、惩罚性四大法理特征,就此方面笔者不作过多赘述。而在多年的执行工作中发现,迟延履行金起算时间的问题存在诸多争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仅是原则性的规定,也并未订立相关司法解释,为此浅谈一下个人不成熟的点滴见解。虽然目前我国审判制度为两审终审,但是以审判监督为主导的审判救济制度也从一定程序上,确实有效地发挥了维护司法公正的职能作用,但是随之而来的问题产生了,在各级审判程序终局裁判结论形成后,与当事人的初始诉求的启动期限距离是未知的,此种实践争议如未能明晰,必然引发两种法律后果:一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维护。因此导致权利人可能承担了资金运营上的巨大损害,个案中,我们不难发现终局结论计算迟延履行金所引发的权益失衡的现象,严重制约了市场经济的流通职能,悖离了现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要义。二是无法实现迟延履行金在立法上的惩罚性特征。在客观上,《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便失去了法律的严肃性,冲淡和弱化了这一有利的执行措施,这更是一个司法者不忍面对的。三是纵容助长了无理缠诉行为。如果仅一律确定终审判决生效时开始起算迟延履行金,那么便无法计入无理缠诉者的恶意诉讼的成本之内,增加善意相对者的诉累,扩大了司法资源的无端消耗,并姑息了恶意上诉或申诉人占用应该给付金钱的时间,必然导致权利人失利、义务人得利。为此,在执行工作中,笔者针对如何理解和执行迟延履行金的给付时间,作出如下建议:首先,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法律文书。因为起算时间已经十分明确,毋庸置疑,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应从其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开始起算。各审判程序中的调解书亦同此理,无论是一审、二审或其它审判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因为双方当事人针对争议事项重新合意确定了结论,双方意思表示必定真实,调解协议商定的履行期限外,义务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对于义务人多次启动审判程序而维持原始结论的案件。应从初始结论下达之日起算,理由是:因为初始结论是正确的,从法律功能上看,属于确定了其合理性,即应从初始结论下达之日计算迟延履行金,从而全面体现迟延履行金的四个特征,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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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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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