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法实施细则
(依据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 依据20XX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9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依据《广告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要求管理范围包含:
(一)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名目等发表广告。
(二)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幻灯等播映广告。
(三)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或空间设置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壁等广告。
(四)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商场等场所内外设置、张贴广告。
(五)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广告。
(六)经过邮局邮寄各类广告宣传品。
(七)利用馈赠实物进行广告宣传。
(八)利用其它媒介和形式刊播、设置、张贴广告。
第三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企业,除符合企业登记等条件外,还应含有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专职财会人员。
(四)申请承接或代理外商来华广告,应该含有经营外商来华广告能力。
第四条 兼营广告业务机关,应该含有下列条件:
(一)有直接公布广告手段和设计、制作广告技术、设备。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管理人员和编审人员。
(三)单独立帐,有专职或兼职财会人员。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申请经营广告业务,参考《条例》、本细则和相关要求办理。
第六条 申请经营广告业务个体工商户,除应含有《城镇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要求条件外,本人还应含有广告专业技能,熟悉广告管理法规,并经考试审查合格。
第七条 依据《条例》第六条要求,根据下列程序办理广告经营者审批登记:
(一)全国性广告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广告业务企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中国营业执照》。
地方性广告企业,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兼营广告业务机关,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
兼营广告业务机关申请直接承揽外商来华广告,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审查转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中国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经营广告业务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由所在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营业执照》。
(四)举行地方性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行单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举行全国性临时广告经营活动,举行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由举行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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