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鸭山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动迁管理,确保城市建设和改造需要, 维护动迁人和被动迁人正当权益,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计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需拆除房屋和其它设施及搬迁、安置、赔偿等动迁事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动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动迁办)为全市动迁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动迁承接单位业务指导、监督检验工作,负责动迁拆扒队伍资格审查和指导、监督工作,负责市政府交办其它动迁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动迁人,是指依法取得动迁许可证单位和个人。本细则所称被动迁人,是指被动迁房屋和其它含有正当产权证照或使用证照设施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动迁承接单位,是指含有动迁承接资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签发《城市建设动迁承接资格证书》单位。
第五条 公安、教育、粮食、工商、城建监察支队、供水、供电等部门和被动迁人所在单位应帮助处理动迁事宜中实际问题。
第二章 动迁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需要动迁,必需向市动迁办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取得《动迁许可证》后方可动迁。申请办理《动迁许可证》动迁人,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计划、投资指标;
(二)建设计划和用地审批文件;
(三)安置用房平面图;
(四)载明被动迁人房屋现实状况、安置地点、搬迁期限、回迁时间、赔偿等内容动迁安置方案。
第七条 城市建设实施统一动迁。动迁人取得《动迁许可证》后,应委托经市动迁办同意动迁承接单位实施动迁。
不实施综合开发地域部分动迁,经动迁主管部门同意,动迁人按本细则要求,能够自行实施动迁。动迁单位或个人未经同意,不得自行实施动迁。
公有房屋全部些人不得参与对使用人安置、赔偿等工作。
第八条 市动迁办核发《动迁许可证》后,应向动迁范围内被动迁人公布公告,公布动迁人、动迁承接单位、动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宣传相关动迁法规和规章制度,负责动迁过程中监督工作。
第九条 动迁人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得私自改变已同意动迁范围和搬迁期限。
(二)按本细则要求,在搬迁期限内和被动迁人就赔偿措施、安置地点、安置面积、进户时间、相关费用发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签署书面协议。部分被动迁人不能在搬迁期内签署协议,被动迁人应先搬迁,后补签协议。
(三)在未超出搬迁期限之前,不得对未搬迁被动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热、拆扒房屋和道路。
(四)确保对被动迁人安置房屋符合国家要求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和省相关要求,不得设计、建设无采光居室、厨房和楼梯间,建设单位动迁后房屋变更设计,必需报请动迁主管部门同意,方可进行。
(五)确保被动迁人安置面积。,应按住宅本体工程造价给被动迁人赔偿;降低2平方米以上应重新安置住房。
(六)确保被动迁人进户时间。一搬住宅工程临迁期超出18个月,应从超出之月起,按月加倍发给临迁补助费。
(七)在进户之前,就安置房屋房号、面积、楼层等向被动迁人张榜公布。
(八)动迁人向动迁主管部门提交动迁申请时,须同时提报动迁承接单位和动迁人进行户情调查记录表、汇总表、委托承接协议和承接申请,经市动迁办同意后,方可实施动迁承接工作。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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