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 生产及其他供水,保证安全供水、用水,促进节约用水,维 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合理利用水资源,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 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或者个 人通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者通过自行建设的取 水设施用水。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用水的单 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 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 的管理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供水、用水中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用水和节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六条实行开发水源、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 用水的原则。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 统筹工业和其他用水。
第七条对在城市供水、节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依法划定的供水水源保护区,应当经市或者 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设置保护标识,并采取措 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九条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 水源。在城市公共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 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 征收额度,逐步减少许可取水虽,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条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 企业的意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 到征求意见材料之H起 5个工作H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市水行 政主管部门。
用水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取水许可证同时,应当报卫 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按照城市供水工程的技术规范设计施
工。
第十一条非居民用户总水门、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 (含总水门)和总水门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计虽水 表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
居民用户的计虽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 理维修。
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虽水表之间供水 设施的管理维护,有产权单位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出资维 修;属于个人产权的,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或者由其委托物 业服务单位维修,已缴纳维修基金的从维修基金列支,未缴 纳维修基金的,由市政府负责建立维修基金,并从中列支。
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由 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二条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连续供水,水压符 合国家标准,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 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并应当至少提前 24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企业 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单位 和个人,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尽快恢复供水。超 过
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城市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 合,不得无理阻挠干扰抢修的进行。
第十四条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特殊原因影响正 常供水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用 水单位采取行政措施限制用水,保障城市居民生活必需用 水。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和承担二次加压供水责任的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对贮水池应当定期进行 清洗消毒,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水质监测情况进行经 常监督,按照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水质监测,并将重大水质检 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停 止或者减轻污染,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 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城 市供水企业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水
污染情况
第十七条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 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及相关 用户报告或者告知。供水企业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 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 供水。
第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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