牢牢把握“四个治理”原则(观察者说) 郑杭生邵占鹏《人民日报》( 2014 年 03月 02日 05版)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 对创新社会治理方式作出全面部署, 提出“四个治理”原则, 即坚持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和源头治理。这四个关键词, 为我们创新社会治理方式指明了方向和路径。系统治理明确了社会治理的主体及其相互关系, 即社会治理由谁领导、由谁主导以及社会治理主体间怎样互动。《决定》指出: “坚持系统治理,加强党委领导,发挥政府主导作用,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系统治理一方面吸收和借鉴了国外社会治理的通行规则, 强调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 实现政府治理和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良性互动; 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国情, 强调加强党委领导, 发挥政府主导作用, 体现了“世界眼光”与“中国特色”的有机统一。社会自我调节和居民自治并不是“让政府走开”、社会组织和居民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而是要明确政府、社会组织和居民在社会治理中的合理分工,明确政府该做什么、社会组织和居民该做什么, 党委的领导作用、政府的主导作用不能淡化甚至放弃。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与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并不矛盾, 而是可以互为促进、相互补充的。在当今中国, 离开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任何有效的社会治理都是难以想象的。依法治理明确了社会治理的根本依据和手段, 即主要依据什么、依靠什么来进行社会治理。《决定》强调: “坚持依法治理,加强法治保障,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化解社会矛盾。”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法律作为强制性的社会规范,是处理国家与社会、国家与集体、国家与公民以及群体与群体、群体与公民、公民与公民关系的基本准则。作为协调和处理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 社会治理需要有法律根据、法律支撑、法律保障; 社会治理的各个主体都要有法治思维、法治意识, 其行为都要符合法治的规范与要求。自由是在法律范围内开展活动, 超出法律范围就要失去自由。社会治理的各个主体开展活动时都有遵守法律的义务,谁也没有超出法律规范的特权。综合治理明确了社会治理的其他依据和手段, 即综合运用除法律外的其他手段来进行社会治理。《决定》要求: “坚持综合治理,强化道德约束,规范社会行为,调节利益关系, 协调社会关系,解决社会问题”。道德作为非强制性的社会规范,是社会的“软治理”手段, 是处理国家与社会、国家与集体、国家与公民以及群体与群体、群体与公民、公民与公民关系的重要行为准则。没有道德约束的社会治理, 绝非善治或良治。包括道德约束在内的综合治理, 使社会成员的利益关系既是合“法”的又是合“义”的。脱离道德约束但还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在社会学上叫做越轨行为。社会关系不协调、社会问题频现,很多是越轨行为“合法化”的不良后果。那种“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流行观念,使老实人吃亏, 鼓励越轨行为, 给社会风气和社会治理带来了很大损害, 决不能纵容, 而应有针对性地进行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明确了社会治理方式的次序,即不同社会治理方式的优先次序、轻重缓急、标本关系。《决定》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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