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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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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31025( 颁布时间) 19931201( 实施时间) 重府令第 54号( 文号) 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若干规定( 1993 年 10月 25 日发布, 12月1 日起施行, 1993 年 10月 15 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第三章车辆第四章车辆驾驶员第五章车辆装载第六章车辆行驶第七章行人、乘车人第八章道路第九章处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 维护交通秩序, 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条》) ,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车辆,除《道条》第3条规定的车辆范围外,还包括轮式农用运输车、机动车拖挂的车辆厢斗、轮式专用机具。第三条市及区、市、县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的主管机关。市及区、市、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职责权限, 负责《道条》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工作。第四条凡在本市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参与者, 包括党政机关、驻渝部队( 含武装警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都必须遵守《道条》和本规定, 接受交通警察的指挥和交通安全检查,不得妨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第五条对违反《道条》的本规定的行为, 任何人都有劝阻, 控告和举报的权利。第二章交通信号、标志和标线第六条交通信号的种类,除《道条》规定的外, 还包括指挥旗信号。第七条交通指挥旗主要用于: (一)重要机关,单位的车辆出入口; (二)交通警卫车队; (三)执行紧急任务的军警车辆; (四)运输超体积和危险物品的车辆。第八条交通指挥旗信号: 红色旗展示时:不准车辆通行,驶临车辆停车避让。绿色旗展示时:不准予车辆通行。第九条乡(镇)和单位自建自用并对社会开放的道路、停车场、洗车场、码头和渡口的车行道, 建设、使用单位应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安全设施。单位连接干路的出入口, 应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 由单位设置相应的标志和设施。第三章车辆第十条机动车入籍、转籍、过户、变更、改型、改色、报废、更新应按机动车管理规定, 在规定时限内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一条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 需要移动的, 必须向公安车管部门提出申请, 经检验合格, 发给移动证、临时号牌后按规定的路线行驶。教练车上路行驶,须申领教练车号牌。拖挂车须申领拖挂车号牌。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出租汽车应使用专用号牌。第十三条安装机动车号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正式号牌应安装于设计位置或车体前端中部或偏右, 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 (二) 临时号牌、移动证、应贴在驾驶室挡风玻璃右上角, 无驾驶室的应随身携带; (三)拖挂车号牌,应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偏左明显位置。第十四条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私人车辆不准相互挂靠、申领使用号牌、行驶证。非公安、武警、军队的车辆,不准使用公安、武警、军队专用号牌、行驶证。第十五条机动车两侧车门须喷印车属单位名称和自编号( 执行特别规定的除外), 客货运输车还应在车厢两侧喷印载质量( 千克、人数), 货运机动车的后车厢栏板还应喷印放大的号牌数字。出租小汽车应安装特定的出租装饰顶灯。第十六条机动车( 摩托车除外) 须配备灭火器材和故障车警告标志牌。教练车须安装副制动器。第十七条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对本市的车辆制造、改装、维修企业,实行车辆安全技术监督管理。机动车的改型、组装或开发新产品, 必须向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申报, 接受运行安全技术检查。对具备安全技术检查条件的企业, 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同意, 可以按规定自检, 并接受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监督。第十八条机动车上路行驶, 必须适应环境卫生的要求, 保持车身整洁。第十九条机动车的废气、噪音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方能上路行驶。第二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段、方式进行; (二)不准搭载与试车无关的人员和载运货物; (三)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四)须悬挂申领的试车号牌。第二十一条机动车被牵引时, 除本车驾驶员外, 不准搭乘其他人员。三轮摩托车只能由同类车辆牵引。第二十二条车辆承包、租赁的双方应持承包、租赁合同及有关证件, 到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第二十三条外地机动车和驾驶员在本市驻地运行连续时间超过3 0日的,须到驻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四条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板平车, 必须申领牌证, 悬挂号牌,方准上路行驶。第二十五条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 申领牌证后, 方可供下肢(体) 伤残、上肢(体) 健全, 智能、视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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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