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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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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管理,保 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 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 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监督、自律作用,协助政 府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
商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领域及畜禽屠宰加工行业的监 管。
工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O
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产品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 准的组织实施,对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认证机构依法进 行审核和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环境保护及环境状况的 监测和管理。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合监督、 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第五条豉励单位和个人就违法生产、加工、经营食用农产品 的行为向农业、商务、卫生、环保、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食品 药品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属于本部 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 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举报人。
受理举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查 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二章生产、加工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做好食用农产 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建设。
豉励分散的农户与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合作生产经营。
第七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 地方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 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标准的,不得进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
第八条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 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 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 垃圾。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质量记录档案,记载农 药、肥料、兽(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 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
录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检验制
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自检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
检验、检测、检疫。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向经营者提供经检验合格的农产
品,并附具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农业投入
品。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
产资料。
第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磷胺、甲基对硫磷 (甲基 1605) 、对硫磷
(1605) 、甲拌磷( 3911 ) 、氧乐果(氧化乐果) 、久效磷、灭多威、
水胺硫磷、涕灭威(铁灭克) 、特丁硫磷(特丁磷) 、甲基异柳磷、
内吸磷、甲基硫环磷、治螟磷等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 及其混配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国家禁止使 用的有害化合物作为兽药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氯霉素等违禁的抗生素类药物及有害激素,将人 用药品作为兽(渔)药使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 生产,适期收获、屠宰、捕捞和采集,提高食用农产品品质。
蔬菜、水果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 安全间隔期的规定。畜禽、水产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者捕捞应 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休药期的规定。
第十四条豉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 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
第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安全跟踪 制度。
食用农产品加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
索取检验合格证明,保留原材料、半成品的检验记录
第十六条食用农产品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氢钠;
(二)腌制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敌敌畏;
(三)违规使用色素;
(四)使用硫磺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五)违规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第十七条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
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且应当在产品包装物上附具标识。 标识应当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基 地、加工单位的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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