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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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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
试论惊吓损害的民事责任
邵世星 国家检察官学院 副教授
  关键词: 惊吓损害/直接损害/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惊吓损害区分为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和第三人的惊吓损害两种情况。在比较法上,对惊吓损害尤其是第三人的惊吓损害,一般都看作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类型,运用一定的规则给予赔偿。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其在性质上应被看作直接损害,而不是间接损害。侵权人应对第三人的惊吓损害承担以精神损害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
  所谓惊吓损害,是指自然人因受惊吓而出现昏厥、精神错乱、意识不清等的损害。在性质上,惊吓损害是民事损害,一般属于精神损害,但可能伴随精神损害而出现财产损害。如自然人因受惊吓而致精神错乱,被迫进行医治而花医疗费。
  惊吓损害发生的情形有多种,为了使论述有意义,必须对引起惊吓损害的原因进行限定。应当注意到,自然原因和合法行为也能引起惊吓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振耳的雷声,呼啸的海浪等,能使某些人受到惊吓引起损害。又如警察在依法执行公务中开枪击死犯罪人,目睹之第三人受到惊吓而致损害等。自然原因和合法行为导致的惊吓损害,虽属于民事损害,但无从发生民事责任 [1],因此不在本文所述的范围之内。本
文所说的惊吓损害,特指因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而致他人受到的惊吓损害。这里面又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直接向受害人实施了恐吓、吓唬甚至打击等行为,致使受害人出现了惊吓损害后果(以下简称为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二是第三人因目睹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从而受到惊吓损害(以下简称为第三人的惊吓损害)。这两种情况差别很大,因此本文以下部分将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论述。
  造成惊吓损害的行为既可能是故意行为,也可能是过失行为。如某人耍刀,不小心刀脱手,直向另一人的面部飞来。最后虽未击中该人,但该人因目睹而精神错乱。但造成惊吓损害的违法行为只应当是针对人身的侵权行为,而不应包括直接针对财产的侵权行为和各种违约行为。针对财产的侵权行为亦能够引起惊吓损害的后果,如某人威胁炸掉另一人的房屋,被威胁者由于生性胆小,出现了惊吓损害。然而此种情况下,由于违法行为直接指向的是财产,因而人的惊吓损害实际上是反射性的,和违法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行为和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之存在,所以无民事责任适用之余地。在违约行为中,即使有惊吓损害,但也受不可预见规则之限制,更无法确立民事责任。
  一、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
  行为对象的惊吓损害,受害人是违法行为直接指向的人。违法行为既可能是单纯的恐吓、吓唬行为,也可能是身体打击行为。前者如某人用刀或枪指向另一人,威胁将其杀死,虽内心并无真正实施杀人行为的意思,但被威胁者出现了惊吓损害的后果。后者如某人用刀砍伤另一人,被砍者不仅肉体受到伤害,而且出现了惊吓损害的实际后果。那么,惊吓行为能否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
  为,从而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呢?综观各国的规定,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如在美国,过去侵犯人身权的损害赔偿实行“碰触法则(Impact Rule)”。原告本身必须是侵害行为的接触受害者。对于精神上损害,只在伴随身体伤害产生时,才承认赔偿之请求。因此,当时惊吓损害难以得到赔偿。但现在,认识上有了显著进步。理论上,惊吓行为被看作了独立的侵权行为。惊吓行为,虽然可能并未指向肉体,但实际上是危害于自然人的健康,侵害健康权的。健康的内容本就包括生理健康和精神健康两个方面。生物学意义上的人,一般都有强烈的精神感受能力。虽然有个体差异,但都会受到感官刺激的影响。不同寻常的感官刺激,能够引起精神健康的受损。因此,当惊吓通过感官刺激致使受害人出现精神方面的损害后果时,应当说惊吓行为和精神损害后果间是有因果关系的。因果关系是确定这种惊吓损害民事责任的中心环节,而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是显见的。围绕因果关系分
种损害,行为人需要不需要对受害的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根据何种归责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均无规定。因此,法官处理此类案件有一定难度。上述《人民法院网》披露的案例,法官根据自己对法律的判断,运用公平原则进行了处理,由侵权人谭某对李某给予了一些补偿。但笔者认为,适用公平原则进行处理的做法虽有一定的道理,然在理论上是值得商榷的。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平原则的适用,以行为人和受害人双方均无过错为条件。而在第三人惊吓损害案件中,很难说行为人对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没有过错。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认识惊吓损害及其民事责任呢?这里有必要考察一下其他国家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处理。
  (一)有关国家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处理
  对第三人惊吓损害的案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国家都有一些实例。较早时期,基本上认为这种损害属于间接损害,而按照侵权法的基本理论,间接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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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lu2yuw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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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