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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宿管理规定
民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发展观光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民宿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
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宿,指利用自用住宅空闲房间,结合当地人文、自然景观
、生态、环境资源及农林渔牧生产活动,以家庭副业方式经营,提供旅
客乡野生活之住宿处所。
第四条 民宿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二章 民宿之设立申请、发照及变更登记
第五条 民宿之设置,以下列地区为限,并须符合相关土地使用管制法令之规定:
一、风景特定区。
二、观光地区。
三、国家公园区。
四、原住民地区。
五、偏远地区。
六、离岛地区。
七、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或经农业主管机关
划定之休闲农业区。
八、金门特定区计画自然村。
九、非都市土地。
第六条 民宿之经营规模,以客房数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地板面积一百五十平
方公尺以下为原则。但位於原住民保留地、经农业主管机关核发经营许
可登记证之休闲农场、经农业主管机关划定之休闲农业区、观光地区、
偏远地区及离岛地区之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数十五间以下,且客房总楼
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之规模经营之。
前项偏远地区及特色项目,由当地主管机关认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
查後实施。并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
第七条 民宿建筑物之设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部墙面及天花板之装修材料、分间墙之构造、走廊构造及净宽应
分别符合旧有建筑物防火避难设施及消防设备改善办法第九条、第
十条及第十二条规定。
二、地面层以上每层之居室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平方公尺或地下层面积
超过二百平方公尺者,其楼梯及平台净宽为一点二公尺以上;该楼
层之楼地板面积超过二百四十平方公尺者,应自各该层设置二座以
上之直通楼梯。未符合上开规定者,依前款改善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办理。
前条第一项但书规定地区之民宿,其建筑物设施基准,不适用前项之规
定。
第八条 民宿之消防安全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每间客房及楼梯间、走廊应装置紧急照明设备。
二、设置火警自动警报设备,或於每间客房内设置住宅用火灾警报器。
三、配置灭火器两具以上,分别固定放置於取用方便之明显处所;有楼
层建筑物者,每层应至少配置一具以上。
第九条 民宿之经营设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客房及浴室应具良好通风、有直接采光或有充足光线。
二、须供应冷、热水及清洁用品,且热水器具设备应放置於室外。
三、经常维护场所环境清洁及卫生,避免蚊、蝇、蟑螂、老鼠及其他妨
害卫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四、饮用水水质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十条 民宿之申请登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筑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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