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规定
名称
二、 民宿地址
三、 经营者姓名
四、 核准登记日期、文号及登记证编号
五、 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事项
民宿登记证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当地主管机关自行印制。
第15条当地主管机关审查申请民宿登记案件,得邀集卫生、消防、建管等相 关权责单位实地勘查。
第16条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应补正事项,由当地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 人限期补正。
第17条申请民宿登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当地主管机关叙明理由, 以书面驳回其申请:
一、 经通知限期补正,逾期仍未办理
二、 不符发展观光条例或本办法相关规定
三、 经其它权责单位审查不符相关法令规定。
第18条民宿登记证登记事项变更者,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 申请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当地主管机关应将民宿设立及变更登记资料,于次月十日前,向交通部观光局 陈报。
第19条民宿经营者,暂停经营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书,并 详述理由,报请该管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经营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 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暂停经营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该管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主管机关得 废止其登记证。
第20条 民宿登记证遗失或毁损,经营者应于事实发生后十五日内,备具申请 书及相关文件,向当地主管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21条民宿经营者应投保责任保险之范围及最低金额如下:
一、 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 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 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 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前项保险范围及最低金额,地方自治如有对消费者保护较有利之规定者,从其 规定。
第22条民宿客房之定价,由经营者自行订定,并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查;变 更时亦同
民宿之实际收费不得高于前项之定价。
第23条民宿经营者应将房间价格、旅客住宿须知及紧急避难逃生位置图,置 于客房明显光亮之处。
第24条 民宿经营者应将民宿登记证置于门厅明显易见处,并将专用标识置于 建筑物外部明显易见之处。
第25条民宿经营者应备置旅客资料登记簿,将每日住宿旅客资料依式登记备 查,并传送该管派出所
前项旅客登记簿保存期限为一年
第一项旅客登记簿格式,由主管机关规定,民宿经营者自行印制。
第26条民宿经营者发现旅客罹患疾病或意外伤害情况紧急时,应即协助就 医;发现旅客疑似感染传染病时,并应即通知卫生医疗机构处理。
第27条 民宿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之行为:
一、 以叫嚷、纠缠旅客或以其它不当方式招揽住宿
二、 强行向旅客推销物品
三、 任意哄抬收费或以其它方式巧取利益
四、 设置妨害旅客隐私之设备或从事影响旅客安宁之任何行为
五、 擅自扩大经营规模。
第28条 民宿经营者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 确保饮食卫生安全
二、 维护民宿场所与四周环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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