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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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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并着重审核以下内容:
(一)被查对象是否准确;
(二)税收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三)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适当,定性是否正确;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六)税务处理、处罚建议是否适当;
(七)其他应当审核确认的事项或者问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理人员制作《补正或者补充调查通知书》,列明审理发现问题,报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办理交接手续,连同《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退回检查部门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计算错误的;
(六)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第十条 《税务稽查报告》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错误,或者提出的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错误或者不当的,审理部门应当另行提出税务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一条 检查部门补正或补充调查完毕,应当重新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并连同原《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一并移交审理部门,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接到检查部门移交的《税务稽查报告》及有关资料后15日内,审理人员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提出书面审理意见。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理基本情况;
(二)检查人员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三)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
(四)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
(五)税务处理、处罚意见及依据;
(六)审理人员、审理日期。
第十四条 审理起始时间为接收检查部门移交案卷时间,终止时间为出具《税务稽查审理报告》时间。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一)检查人员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向上级机关请示或者向相关部门征询政策问题的时间。
案情复杂确需延长审理时限的,审理部门应制作《延长税收违法案件审理时限审批表》,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稽查局主管局长签署意见,报稽查局局长批准后适当延长审理时限。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经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由审理人员制作《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附《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就拟定的审理意见提交审理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核,主管局长审核签署意见后,报请稽查局局长批准。
案情复杂或较大需要稽查局集体审理,或者案情重大需要报请稽查局所属税务局集体审理的,应当在《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中的审理部门意见栏内明确提出分级审理意见。
第十六条 达到较大案件审理标准的,经批准提交本级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的案件,应形成《税务案件会审记录》。
审理部门根据稽查局集体审理会审记录拟制《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对集体审理讨论和决定内容予以记载,由稽查局局长签发。
第十七条 达到重大案件审理标准的,审理部门应在稽查局集体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办理交接手续,连同案件资料一并提交所属税务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审理部门应在《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批准后或稽查局集体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二十条 拟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罚款500元以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5000元以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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