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审理办法
全省地税系统税务稽查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稽查审理工作, 提高审理工作质效, 确保税务执法行为的公正性、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工作日内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定的税收违法事实和性质;
(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告知书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九条 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认真对待,提出判断意见。
对当事人口头陈述、申辩意见,审理人员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如实记录,由陈述人、申辩人签章。
第二十条 拟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公民罚款500元以上,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5000元以上;从事经营活动的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10000元以上的,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要求听证的当事人,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听证;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提出听证后,稽查局发现自己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失当,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税务当事人书面说明。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本案调查人员、税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记录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一条 在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认定的税收违法行为及拟处罚事项无异议的,审理部门根据《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中稽查局长批准的审理意见或签发的《税收违法案件集体审理纪要》决议,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处理决定书》,由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核后报稽查局长批准。
在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对认定的税收违法行为及拟处罚事项有异议的,或检查部门或者当事人又提供了新的可能影响原先拟定的处理、处罚意见的证据材料时,应当重新进行审理,根据原有的证据材料、听证情况、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材料等情况形成相应的审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报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核、稽查局局长审批。达到稽查局集体审理标准的,在《税务稽查审理报告》及《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中提出集体审理建议,报稽查局主管局长审核、稽查局局长批准后,提交税务稽查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重新审理的结果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审理部门按照《税务稽查审理审批表》中稽查局局长批示意见或稽查局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作出的议定意见,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税收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制作《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
《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引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文件全称、文号和有关条款。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稽查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河北省地方税收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试行)》执行,并注意如下问题:
(一)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符合立法目的,综合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二)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对在同一区域内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相同,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不得因案件之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二十四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检查范围和内容;
(三)税收违法事实及所属期间;
(四)处理决定及依据;
(五)税款金额、缴纳期限及地点;
(六)税款滞纳时间、滞纳金计算方法、缴纳期限及地点;
(七)告知被查对象不按期履行处理决定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处理决定的文号、制作日期、税务机关名称及印章。
第二十五条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查对象或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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