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 2年5月8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3 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 ,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 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取用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第五条自治区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加强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科学调度。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州、市(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设立流域管理机构,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跨县(市)的河流、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围内依其职责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加强水政队伍建设,加强水事活动监督,履行法定职责,维护水事秩序。第二章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第八条自治区制定全区的水资源综合规划。自治区确定的重要河流、湖泊和跨州、市(地)的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地)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由州、市(地) 、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防洪、灌溉、供水、水力发电、渔业、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征求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报批前应当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经批准的水资源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水资源规划应当适时修改,并按规定程序报批。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第十条编制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根据流域或区域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用水需求,确定生态用水比例,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和湖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保护生态环境。在生态环境脆弱的区域和已经出现河道断流、湖泊萎缩等生态问题的流域或区域,应当调整产业结构,从严控制非生态用水,增加生态用水,禁止开荒。第十一条在河流、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水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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