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01020( 颁布时间) 20001201( 实施时间) 20090301( 失效时间)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 49号( 文号) 黑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 2000 年 10月 20 日经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9 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第三章旅游经营第四章旅游管理第五章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 规范旅游市场秩序, 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辖区内开发旅游资源, 从事旅游经营, 实施旅游管理, 进行旅游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突出冰雪、森林、湿地、火山、北方城乡风光、北疆历史文化和民俗风情、边境旅游等地方特色。坚持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永续利用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充分发挥旅游资源优势, 为旅游者提供优质、安全、健康的旅游服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主导作用, 把旅游开发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统一规划、统一协调, 优化旅游环境, 保证必要的投入。对有旅游发展前景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旅游业,应当给予扶持。第五条鼓励、支持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开发旅游资源, 依法从事旅游经营。第六条授权省旅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旅游行政管理工作, 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行署) 、县(市)旅游管理机构依照管理程序, 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行政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 支持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第二章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第七条旅游资源开发应当遵循旅游经济规律, 面向市场, 避免低品位和重复建设,尊重和满足不同国别、地区和消费者的需求。第八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和计划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旅游资源普查、评估工作,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区(点)的规划、开发。第九条各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旅游资源特点,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全省旅游发展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市( 行署)、县(市) 旅游发展规划, 由本级计划部门会同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制定, 并征得上级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重点旅游城市新区规划和旧区改造, 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旅游项目的建设与开发, 应当根据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旅游发展规划, 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旅游区(点)的规划和旅游建设项目应当与旅游发展规划相协调,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条申请建立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经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 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申请建立省级旅游度假区, 由省旅游行政管理机构审核,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内进行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的, 应当征求旅游行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计划部门立项。第十二条在旅游资源开发中, 不得损毁国家、省、市确定的历史遗址和保护性建筑等文物。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旅游区(点)采矿。禁止在旅游区(点) 砍伐古树名木、采石、挖砂、取土、开荒、填塘、排污以及倾倒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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