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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诉法修改背景下的诉侦、诉审关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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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刑诉法修改背景下的诉侦、诉审关系
摘 要: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化,我国新加入了一些国际刑事公约。旧的刑事诉讼法已不能适应国内外形势的需要,所以急需要对旧的刑事诉诉法进行修改完善,以使其更加适应于经济社会发展,更大的体现刑事诉讼法的价值。新的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的民主法制迈向了一个新的台阶,但是对具体的执法部门也提出更高的要求,本文就专门探讨一下刑事诉讼修改背景下的诉侦、诉审关系。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诉侦关系;诉审关系
一、刑诉法修改背景下的诉侦关系
与西方国家相互配合的警检关系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警检关系具有双重性的特色。从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的角度看,警检关系应当是一种相互配合的关系;从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能的角度看,警检关系又是一种监督关系。
(一)警检关系的基本特征
1、警检机关在形式上的分工关系
警检机关在形式上的分工关系是指警察机关承担侦查职能,其主要任务是负责侦查,为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做准备;而检察机关承担起诉职能,其主要任务是对侦查机关移交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起诉与否的决定,并对于决定起诉的案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警检机关之间的职能分工既是有效控制犯罪的需要,也是刑事诉讼构造科学化的结果。无论世界各国采取什么样的刑事诉讼制度和警检关系模式,侦查与起诉两种职能的分化都是有共通性的。
2、警检机关在实质上的合作关系
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在刑事司法系统中的具体职能尽管存在分工关系,但二者所从事的诉讼活动具有本质上的统一性和目标上的一致性,那就是二者均承担控诉职能,二者的共同使命就是完成国家对犯罪的追诉。这就必然要求警检机关在诉讼活动中进行必要的合作,促使双方在行动中保持协调一致,以便顺利地使犯罪人受到法律的追究,否则将会影响整个追诉活动的效率,不利于完成国家赋予它们的共同使命。
(二)我国的诉侦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根据上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警检关系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配合关系、制约关系、监督关系。其中,配合与制约是一种双向的关系,即所谓"相互配合"与"相互制约";而"监督"是单向的关系,即只能是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进行监督,而不能相反。
在我们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是双重职能:控诉职能和监督职能。从检察机关承担控诉职能的角度看,警检关系应当是一种相互配合的关系;从检察机关承担监督职能的角度看,警检关系又是一种监督关系。

在诉侦关系中,其实就是具体体现着警检关系,在我国检察院的一项重要的职能就是代表国家对刑事公诉案件提起讼诉,也就是检察机关对刑事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其实,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是公诉案件的开端,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在这一方面,体现的诉侦关系是互相配合的关系。另一方面,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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