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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电子公司与广东照明公司名誉权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上诉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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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电子公司与广东照明公司声誉权纠纷案管辖权异议上诉状

案号:(20xx)穗荔法民一初字第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电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一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照明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二
地址:广东省广州市。
原审被告:某三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照明公司、原审被告某三声誉权纠纷一案,因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18日作出的(20xx)穗荔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特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恳求:
(20xx)穗荔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
;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理解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进展审理,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咨询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损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施行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效劳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揭发觉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能够视为侵权行为地。
本案系由被上诉人照明公司因其声誉权被进犯而提起的声誉侵权诉讼,但实际上该被诉侵权行为是由深圳某报社对外发行报刊所引起的。因报刊存在发行咨询题,其发行范围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认定有着决定性妨碍要素,而报刊的发行方式又决定着报刊的发行范围。
深圳某报社对其报刊的发行方式分为两种,一种为传统纸制报刊发行方式;一种为电子报刊网络发行方式。
,加之深圳某报社报刊的发行范围仅限于深圳市范围内,在被上诉人照明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并无发行。同时,确定报刊声誉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前提是该报刊在该地有发行,该地公民能够看到并产生本人的看法。本案中被上诉人住所地并无发行深圳某报,其所在地区的公民根本无法对侵权报刊施行阅读并对被上诉人产生看法、作出负面评价。因而,被上诉人住所地在传统纸制报刊发行方式下不应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即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既是侵权行为施行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又是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三所在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尽管其传播范围广泛,已完全将被上诉人照明公司住所地包含在内,但因其传播方式是通过对Internet无线网络技术的利用才到达的效果,而我国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民事纠纷有专门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假设干咨询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有关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纠纷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照明公司只有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即深圳某报社通过计算机网络终端上传该电子报刊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某三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才能选择其发觉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事实上,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特别明确且不在境外,就在深圳市,因而被上诉人照明公司无权在其住所地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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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1-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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