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有形财产拍卖是国内外拍卖行的主要业务之一。有形财产包括生产
资料、初级产品、日用消费品和文物艺术品等具备物质实体的财产。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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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 以下简称《条例》 ) 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区财政部门分别成立公物仓管理机构,负责公物仓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公物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的保管、保险和
出入库制度。经核查后的每一份《财产接收清单》 ,均须交接双方签名盖
章,并分别报市、区财政部门备案。
市、区财政部门及公物仓管理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公物的,由
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 造成财产损失
的,应负赔偿责任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区审计、监察部门应依职权对公物仓的管理与日常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拍卖机构,由市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公开招标确定并指定。
具体招标工作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市财政、法制、商品流通、工商、公安、规划国土、文化、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海关、法院和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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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专家组成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负责对参与投标的拍卖机构进行综
合考评,提出评标、定标办法,拟定标底,确定中标人。
综合考评的内容包括:
( 一 ) 拍卖机构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 ;
( 二 ) 拍卖师和其他拍卖人员的品行记录 ;
( 三 ) 前两年的经营业绩及纳税情况 ;
( 四 ) 违法违规拍卖行为的记录 ;
( 五 ) 拥有的拍卖专业人员的状况 ;
( 六 ) 市政府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被指定的拍卖机构经市拍卖机构招标委员会确认, 具有《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市政府撤销其拍卖《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财产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需要另行指定拍卖机构的,由市政府重新公开招标。
第六条 拍卖物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专卖专营的,竞买人须持有有效的专卖专营许可证明。
第七条 拍卖程序依《条例》规定中止或终结的,拍卖人应当告知
竞买人,并说明原因。
拍卖程序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拍卖程序继续进行的,拍卖人应当发
布公告。
第八条 通过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房地产,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按规定补足地价款后,方可
拍卖。未经批准而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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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并强制委托拍卖的房地产,属于
行政划拨或减免地价用地的,需补缴的地价款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
准,可以在拍卖成交后补缴,但应当从拍卖成交价款中优先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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