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发布 依照12月22日水利部令第49号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关于规定,为了加强对水利工程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单位(涉及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必要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以及其她投资方式兴建防洪、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涉及配套与附属工程)各类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关于法律、法规、技术原则和批准设计文献及工程合同中,对兴建水利工程安全、合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综合规定。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指引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按照合同及关于规定对各自承担工作负责。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部门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质量管理工作。水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利向关于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反映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各单位在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在工程现场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各单位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质量工作负技术责任。详细工作人员为直接负责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积极履行全面质量管理,采用先进质量管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广先进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托科技进步和加强管理,努力创立优质工程,不断提高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高工程质量做出贡献单位和个人实行奖励。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加强质量法制教诲,增强质量法制观念,把提高劳动者素质作为提高质量重要环节,加强对管理人员和职工质量意识和质量管理知识教诲,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勉励机制,积极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制度。
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质量监督机构实行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要建立健全质量监督工作机制,完善监督手段,增强质量监督权威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关于质量法规、规范状况检查,坚决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滥用职权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级别容许范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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