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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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1日水利部令第7号公布依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
部令第49号改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为了增强
对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拟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 (包含项目
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或个人,一定恪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
以及其余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浇灌、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含配
套与隶属工程)各种水利工程。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和水利行业现行的相关法律、
法例、技术标准和同意的设计文件及工程合同中, 对兴建的水利工程的安全、适
用、经济、雅观等特征的综合要求。
第五条 水利部负责全国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各流域机构负责本流域由流域机构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管理工作, 指导地
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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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工作。
第六条 水利工程质量推行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
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察相联合的质量管理系统。
水利工程质量由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全面责任。监理、施工、设计单位
依照合同及相关规定对各自肩负的工作负责。 质量监察机构执行政府部门监察职
能,不取代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水
利工程建设各方均有责任和权益向相关部门和质量监察机构反应工程质量问题。
第七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建设单位)、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负责
人,对本单位的质量工作负领导责任。 各单位在工程现场的项目负责人对本单位
在工程现场的质量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各单位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对证量工作负
技术责任。详细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踊跃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采纳先进的质量管
理模式和管理手段,推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施工工艺,依赖科技进步和增强管理,
努力创立优良工程,不停提升工程质量。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提升工程质量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推行奖赏。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各单位要增强质量法制教育,增强质量法制观点,把
提升劳动者的素质作为提升质量的重要环节, 增强对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质量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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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质量管理知识的教育,成立和完美质量管理的激励体制, 踊跃展开民众性质量
管理和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二章 工程质量监察管理
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推行监察的制度。
水利工程依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受权的质量监察机构
实行质量监察。
第十一条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察机构,一定成立健全质量监监工作体制,
完美监察手段,增强质量监察的威望性和有效性。
各级水利工程质量监察机构,要增强对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相关质量法
规、规范状况的检查,果断查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纪不究以及滥用职权的
行为。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察机构负责监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
等级同意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敦促建设、监理、设
计、施工单位成立健全质量系统。
水利工程质量监察机构,依照国家和水利行业相关工程建想法例、技术标准
和设计文件实行工程质量监察,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察检查。
第十三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察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察方式, 运用法律和行政
手段,做好监察抽查后的办理工作。 工程完工查收前,质量监察机构应付工程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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