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2004 年3月 17 日建设部令第 125 号, 2007 年 11 月 26 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各资质等级物业服务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500 万元以上; 、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 3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20 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 ,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 100 %: (1)多层住宅 200 万平方米; ( 2)高层住宅 100 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 15 万平方米; (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 50 万平方米。 、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二)二级资质: 300 万元以上; 、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 2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10 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 ,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 100 %: (1)多层住宅 100 万平方米; ( 2)高层住宅 50 万平方米; ( 3)独立式住宅(别墅) 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 20 万平方米。 、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三)三级资质: 50 万元以上; 、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 10 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 、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第六条新设立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 30 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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