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 228 号《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 2002 年5月 13 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 2002 年7月1 日起施行。省长张国光二○○二年五月十五日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 维护社会稳定, 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对城市、城镇常住非农业户口的贫困居民给予适当救助, 以保障其最低生活需要的制度。非农业户口居民, 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生活救助的权利。第三条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应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 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使应当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城市居民, 都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第四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 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 下同) 以上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职能部门, 负责审核批准符合条件的城市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计划、分配和管理以及受理公众有关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投诉等项工作。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分配和使用实施监督; 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县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乡, 下同) 人民政府( 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 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受理居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 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相关手续。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 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及其变更, 依照《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负责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每年公布一次当地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坚持既保证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 又有利于鼓励就业的原则。所确定的标准, 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 并与企业最低工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失业保险金等标准拉开距离, 相互衔接。第六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凡按照当地规定标准属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象的城市居民, 不分原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和所有制性质, 都应统一纳入其户籍所在地的县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平等对待, 规范管理。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工薪收入, 经营收入, 离退休费或养老保险金, 失业保险金或下岗职工生活费,抚(扶)养、赡养费以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规定应当计算的家庭收入。下列收入不计算为家庭收入:(一) 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费; (二) 丧葬补助费;(三) 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赔偿金; (四) 其他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不宜计入的收入。第八条城市居民家庭收入的计算应当按照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前 3 个月的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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